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醫小字第1號
- 原告
- 曾阿章
- 訴訟代理人
- 曾忻蘋
- 被告
- 林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付宜蘭縣政府衛生局醫療爭議調解會調解。
本件訴訟於前項醫療爭議調解會程序終結(含調解成立、調解不成立或撤回)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訴外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之醫師,原告前於112年9月19日住院18天,主治醫師即被告未說明藥物作用,以致原告有行動嚴重遲緩之情形。113年7月2日原告再度住院,被告看診態度極差與冷血。同年10月8日原告需重新鑑定身心障礙情形,但被告未詢問原告問題即認定為「中度」,鑑定程序有瑕疵,應重新鑑定。另被告給藥從未告知會夢遊,而害原告睡不好;且就原告失智症狀未有任何治療或是藥物控制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224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9萬9,000元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醫療爭議提起民事訴訟前,應依本法申請調解,不適用醫療法第99條第1項第3款及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調解而逕行起訴,第一審法院應移付管轄之調解會先行調解。調解期間,訴訟程序停止進行。前項調解會之管轄如下:一、病人住(居)所及醫事機構所在地均在同一直轄市、縣(市)者,由該直轄市、縣(市)調解會調解。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下稱醫預法)第15條第1、2項、第13條第2項第1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敘明被告看診有上述醫療違失,致其受有損害等情,屬醫預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醫療爭議。是依醫預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組成之醫療爭議調解會先行調解。又原告之住所、被告所屬醫事機構,均位於宜蘭縣,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即應先移付宜蘭縣政府衛生局醫療爭議調解會進行調解,且調解期間訴訟程序應停止進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