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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醫小字第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謝佩玲

聲請人
曾阿章
代理人
曾忻蘋
相對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
法定代理人
熊夢平
相對人
張鵬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付宜蘭縣政府衛生局醫療爭議調解會調解。

本件訴訟於前項醫療爭議調解會程序終結(含調解成立、調解不成立或撤回)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聲請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張鵬遠為相對人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之受雇醫師,聲請人前因中風就醫看診復健科時,已告知相對人張鵬遠其背及腰無力,相對人張鵬卻無開立此部分之復健醫囑,嗣民國114年3月6日再次就醫時,相對人張鵬遠仍無就其背及腰部分進行復健,反告知聲請人「以後你們不要做復健」,態度甚差。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88條、第224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新臺幣99,000元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醫療爭議提起民事訴訟前,應依本法申請調解,不適用醫療法第99條第1項第3款及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調解而逕行起訴,第一審法院應移付管轄之調解會先行調解。調解期間,訴訟程序停止進行。前項調解會之管轄如下:一、病人住(居)所及醫事機構所在地均在同一直轄市、縣(市)者,由該直轄市、縣(市)調解會調解。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下稱醫預法)第15條第1、2項、第13條第2項第1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敘明其經相對人張鵬遠看診卻未遵循聲請人之主述進行醫療行為,致其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等情,屬醫預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醫療爭議。是依醫預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組成之醫療爭議調解會先行調解。又聲請人之住所、相對人張鵬遠為本件醫療行為時所服務之醫事機構即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均位於宜蘭縣,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即應先移付宜蘭縣政府衛生局醫療爭議調解會進行調解,且調解期間訴訟程序應停止進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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