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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羅原小字第4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夏媁萍

原告
王威棟
被告
廖志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原附民字第4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本件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某時,因認原告積欠友人款項未還,基於加重誹謗及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在基隆市住處透過智慧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而連結至社群網站TikTok(下稱抖音),並以抖音暱稱「小哥哥」(帳號:@xiao_ge888),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其個人頁面上傳以其自原告直播影片截取之原告大頭照為背景,內有:「欠錢不還!!到處騙錢王威棟」、「騙人投資!!不還錢~王威棟」、「博取朋友信任開始騙取錢財直播主:小羿本人:王威棟」等文字之影片,使不特定人得以藉由觀覽前開影片,而識別原告姓名之個人資料(下稱系爭侵權行為),已逾越蒐集原告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個人資訊隱私權,並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1-122頁)。原告雖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商譽受損之財產上損害2萬5,000元,惟並未舉證確實受有商譽受損之財產上損害,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萬5,000元部分,經本院審酌系爭侵權行為之發生原因及經過,兼衡原告所受損害,復考量兩造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2頁、第77頁),暨限閱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顯示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25日(原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應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此敘明。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夏媁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田曉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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