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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原簡字第39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謝佩玲

原告
貝拉莉塔婚紗
法定代理人
陳毓忻
被告
蔡定燁
被告
廖瑋麒
被告
甲男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父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母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告
乙男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母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A03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76,42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8,589元由被告A03負擔百分之72,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之身分資訊。查被告甲男、被告乙男(分別為民國00年、0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係未成年人,依前揭規定,本判決應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告甲男、被告乙男及其親屬之姓名與住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之,是被告甲男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乙男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資訊,亦一併不予揭露,以避免間接造成得以識別被告甲男、被告乙男之身分,爰將上開身分資訊以遮隱方式表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以A03、A04、甲男、乙男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A03、A04、甲男、乙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32,10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114年12月9日具狀,以被告甲男、被告乙男行為時尚未成年,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與被告甲男、被告乙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由,而追加被告甲男之法定代理人甲父、甲母;被告乙男之法定代理人乙母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復於115年1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被告A03、A04、甲男、乙男、甲父、甲母乙母應連帶給付原告3,166,873元,及自民事變更擴張聲明暨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93至294頁)。核其上開追加被告甲父、甲母及乙母部分,經核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生損害賠償請求,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就變更聲明部分,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A03、A04、甲母、乙母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A03於114年1月7日2時59分許,於宜蘭縣羅東鎮某自助式KTV離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附載被告A04、甲男及乙男,沿宜蘭縣羅東鎮純精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3時45分許,途經宜蘭縣羅東鎮純精路1段與南門路之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且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與訴外人林朋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維揚路往南門路方向行駛,行至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後,系爭車輛再衝撞進原告婚紗店內(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財物損失。被告A03、A04、甲男及乙男(下稱A03等4人)於事故當下均逃逸肇事現場,經警方查獲時,竟均稱係被告甲男為駕駛人,並拒絕酒測,被告甲男則逃逸至家中,嗣後警方經過多日後調查才知系爭事故當時系爭車輛駕駛人為被告A03,被告A03行為顯然有計畫規避酒駕之責。被告A03等4人於當日警方查獲時均稱係被告甲男駕駛,一致同意由無照之被告甲男頂替,規避酒駕之責。被告甲男亦自認其為駕駛,並未誠實告知警方,顯然對頂替亦表示同意。再者,被告A03等4人係至羅東某間KTV飲酒後開車回家,同車友人均未阻止,更由共同計劃由被告甲男頂替,誤導警方辦案,調解態度惡劣,被告A03等4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如附表編號1至72號所示財物損失計876,658元、拆除及清運47,775元、裝修工程526,995元,及水電工程145,000元、房租損失180,000元、薪資損失380,445元及營業損失100萬元。另被告甲、乙於系爭事故時尚未成年,被告甲父、甲母、乙母為其等法定代理人,竟疏於監督,亦有過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及第1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述變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甲男:系爭車輛非伊所駕駛,系爭事故是被告A03要負全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父:系爭車輛非被告甲男所駕駛,被告甲男因為冒名頂替已經本院114年度少護字第61號宣示筆錄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系爭事故是被告A03要負全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乙男:系爭車輛非伊所駕駛,是被告A03的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A04因案在監執行中,具狀陳明放棄到庭辯論,有出庭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1、291頁),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㈤、被告A03、甲母及乙母均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6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起訴主張,被告A03於上述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附載被告A04、甲男與乙男,沿宜蘭縣羅東鎮純精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宜蘭縣羅東鎮純精路1段與南門路之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並超速行駛,與訴外人林朋鎮所駕駛車輛沿維揚路往南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後,系爭車輛再衝撞進原告婚紗店內,致原告婚紗店受有財物損失等情,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事故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53頁),並經本院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資料核閱無訛,此有上述羅東分局114年6月4日警羅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可證,而為到庭被告甲男、甲父、乙男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A03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准否分述如下:

⒈財物損失計876,658元、拆除及清運47,775元、裝修工程526,995元、水電工程145,000元:原告主張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72號所示財物損失計876,658元、拆除及清運47,775元、裝修工程526,995元、水電工程14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現場毀損照片、估價單、索賠清單明細表及商品價格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77至103頁、299至324頁)等件為證,且未據被告A03到庭爭執,足認如附表編號1至72號之財物確因系爭事故受損,原告為回復原狀,需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72號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A03如數賠償,應屬可採。

⒉房租之損失180,000元原告主張因被告A03之行為致無法營業,然仍需支付租金,受有支出房租之損失180,000元(每月36,000元,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算5個月),業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租金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查原告確因被告A03之行為致不能利用所承租之營業處所,然仍支出租金180,000元,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

⒊不能營業損失之100萬元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準此,如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是此項所失利益如具有繼續性之狀態,應就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所可預期取得之利益,綜合加以評估調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之婚紗攝影店經系爭事故,眾多財物受損,有重新裝修之必要,則原告於裝修完成前,確有不能營業之情,其請求被告賠償不能營業之損失,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每月營業所得為20萬元,不能營業期間依5個月計算等語,固據提出收入計算表、訂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34頁)。惟查,原告所受不能營業之損失,參照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係營業收入扣除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後之淨利,惟原告未提出成本支出之相關會計憑證以證明其成本若干。本院考量原告所經營婚紗店之規模、經營方式、景氣良窳、市場條件等因素,及原告113年3、4月營業收入各為277,970元、217,820元,平均應有約每月25萬元之營收,扣除人事成本76,089元(即原告主張店長及店員之薪資)及其他營運費用,參考攝影業、禮服出租業、造型設計業、美髮美容業之11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見本院卷第347至351頁),估算原告經營婚紗店之每月淨利應約10萬元。另原告未能舉證重新裝修所需時間,本院審酌該婚紗店建築主體結構未遭破壞,僅內部物品及裝潢損壞情形,認清運、重新裝修、採購至正常營業之時間以5個月計算,應屬適當。則原告不能營業之損失,為50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至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原告無法營業,其負責人A02、員工沈可鈞因而無法受領薪資,受有薪資之損害380,445元。惟薪資之請求為勞務契約關係之請求,係由從事勞務工作者向事業單位為之,故A02、沈可鈞若因系爭事故致原告無法營業而未受領薪資,為其等與原告之法律關係,如因此受有未能受領薪資之損害,受損害人亦為A02、沈可鈞,非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至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不能營業之損害,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據上,原告請求有據者合計2,276,428元(即876,658元+47,775元+526,995元+145,000元+180,000元+500,000元)。

㈢、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原告另主張,被告A04、甲男、乙男與被告A03同謀,共同預謀酒駕並隱匿被告A03酒駕之罪責,由甲男頂替被告A03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亦均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A04、甲男、乙男所否認。經查,肇致系爭事故之行為,係被告A03之駕駛行為,已如前述。原告不能證明被告A03與被告A04、甲男、乙男就被告A03之駕車肇事行為,有何共同預謀情節。至被告A04、甲男、乙男於被告A03駕車時,乘坐被告A03所駕車輛,依前開說明,係從事一般活動,尚難逕認與被告A03之肇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被告A03為成年人,被告A04、甲男、乙男對被告A03並無保護監督義務,不能認其等未阻止被告A03駕車,有何義務之違反。至被告甲男事後頂替被告A03,冒稱自己為駕駛人等行為,雖值得非難,且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保護處分,然究屬系爭事故發生後之行為,與系爭事故所生損害無因果關係。據上,原告請求被告A04、甲男、乙男依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被告甲男、乙男既無損害賠償責任,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父、甲母、乙母自亦無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3給付2,276,428元及自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損害項目 數量 金額 證據 證據所在- 見本院卷 1 實木腳滑門鞋櫃 1 3,087 照片1、販賣網頁截圖01 第77、307頁 2 16吋禾聯電風扇 1 1,590 照片2、出貨收據 第77、89頁 3 直手直腳全身模特兒 1 5,500 照片3、販賣網頁截圖03-04 第77、307頁 4 女士坐姿模特兒 1 5,500 照片4、販賣網頁截圖03-04 第77、307頁 5 立體刺繡禮服 1 21,000 照片5、出貨收據 第77、89頁 6 披肩小花禮服 1 22,000 照片6、出貨收據 第77、89頁 7 電腦椅 1 1,519 照片7、販賣網頁截圖07 第77、307頁 8 沙發椅 1 4,899 照片8、販賣網頁截圖08 第77、308頁 9 置物長白櫃(360度旋轉) 1 6,767 照片9、販賣網頁截圖09 第78、308頁 10 草皮(50cmX50cm) 20 15,980 照片10、販賣網頁截圖10 第78、308頁 11 帳篷 1 1,608 照片11、販賣網頁截圖11 第78、309頁 12 75%酒精 2 164 照片12、販賣網頁截圖12 第78、309頁 13 塑膠花 6 1,674 照片13、販賣網頁截圖13 第78、309頁 14 Gtech第二代無線吸塵器 1 8,990 照片14、販賣網頁截圖14 第78、310頁 15 柵欄 1 300 照片15 第79頁 16 淑女車 1 2,162 照片16、販賣網頁截圖16 第79、310頁 17 外拍燈L024 1 5,017 照片17、販賣網頁截圖17 第79、310頁 18 置物三層櫃 1 2,283 照片18、販賣網頁截圖18 第79、312頁 19 三層塑膠櫃 1 709 照片19、販賣網頁截圖19 第79、312頁 20 膠帶台 1 150 照片20 第79頁 21 時鐘 1 200 照片21 第80頁 22 喇叭 2 1,498 照片22、販賣網頁截圖22 第80、311頁 23 電話機 1 3,080 照片23、販賣網頁截圖23 第80、311頁 24 黑色簾子 1 1,301 照片24、販賣網頁截圖24 第80、312頁 25 Jessga除濕機 1 1,980 照片25、出貨收據 第80、89頁 26 玻璃水杯 4 1,200 照片26 第81頁 27 客人相本 2 8,000 照片27(2張) 第81頁 28 新娘耳環 7 2,443 照片28、販賣網頁截圖28 第81、311頁 29 新娘皇冠飾品 3 2,430 照片29、販賣網頁截圖29 第81、313頁 30 電腦主機 2 8,100 照片30(2張)、估價單 第81、82、90頁 31 Dell螢幕 1 3,154 照片31、販賣網頁截圖31 第82、313頁 32 彌勒佛玉像 1 7,380 照片32、販賣網頁截圖32 第82、313頁 33 擴香瓶 3 777 照片33、販賣網頁截圖33 第82、314頁 34 文書用紙和筆 1 2,000 照片34(2張) 第82、83頁 35 膠帶、雙面膠 15 300 照片35 第83頁 36 好神拖拖把 1 899 照片36、販賣網頁截圖36 第83、314頁 37 DVD+CD光碟 2 1,400 照片37 第83頁 38 木頭雙門置物櫃 1 4,336 照片38、販賣網頁截圖38 第83、314頁 39 置物櫃白色 1 10,014 照片39、販賣網頁截圖39 第83、315頁 40 鐵人台 1 1,449 照片40、販賣網頁截圖40 第84、315頁 41 Acer螢幕 1 2,188 照片41、販賣網頁截圖41 第84、315頁 42 黑色椅子 1 2,136 照片42、販賣網頁截圖42 第84、316頁 43 復古玻璃檯燈 1 1,615 照片43、販賣網頁截圖43 第84、316頁 44 復古時鐘 1 2,818 照片44、販賣網頁截圖44 第84、316頁 45 大同電鍋 1 2,790 照片45、販賣網頁截圖45 第85、317頁 46 Nova烤箱 1 1,800 照片46 第85頁 47 快煮爐 1 400 照片47 第85頁 48 馬桶 1 18,900 照片48、販賣網頁截圖48 第85、317頁 49 不鏽鋼洗手台 1 1,831 照片49、販賣網頁截圖49 第85、317頁 50 掃把組 2 400 照片50 第85頁 51 廁所門 1 1,500 照片51 第85頁 52 木質帆船 1 5,870 照片52、販賣網頁截圖52 第85、318頁 53 印表機J200,brother 1 6,490 販賣網頁截圖53 第318頁 54 大理石木桌 1 111,844 販賣網頁截圖54 第318頁 55 Canon相機(5D2) 1 79,900 販賣網頁截圖55 第321頁 56 24-70mm鏡頭(ultrasonic) 1 64,600 販賣網頁截圖56 第321頁 57 Canon EOS IDX相機 1 219,000 販賣網頁截圖57 第319頁 58 乾燥花 3 9,000 照片58、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張 第86、321、322頁 59 羅技鍵盤組 2 1,794 照片59、販賣網頁截圖59 第86、322頁 60 TYPHoon空拍機 1 59,800 照片60、販賣網頁截圖60 第86、322頁 61 捕蚊燈 1 1,468 照片61、販賣網頁截圖61 第86、323頁 62 沙發 1 3,280 照片62、販賣網頁截圖62 第86、323頁 63 大筆進財擺飾(120cm) 1 5,580 照片63、販賣網頁截圖63 第87、323頁 64 室內拖鞋 20 5,980 照片64、販賣網頁截圖64 第87、324頁 65 實木櫃檯7尺 1 28,334 照片65、販賣網頁截圖65 第87、324頁 66 燈串10燈(3米) 2 800 照片66(2張) 第87頁 67 放大照-新人 1 4,000 照片67 第88頁 68 毛毯 1 1,500 照片68 第88頁 69 客人相框 2 1,200 照片69 第88頁 70 玻璃組裝 2 32,000 照片、估價單 第91頁 71 遮雨棚 2 10,000 照片、估價單 第91頁 72 聯合刷卡機 1 15,000   小計   876,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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