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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小字第11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張文愷

上訴人
即被告
劉宸賓
被上訴人
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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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喬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提出上訴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8月16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送達回證、本院羅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張文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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