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羅小字第31號
- 原告
-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泰宏
- 訴訟代理人
- 黃暐智
- 訴訟代理人
- 賴暐凱
- 被告
- 張順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76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因其倒車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福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支出維修費用並不爭執,僅抗辯其現在無收入無法賠償云云,然有無資力賠償,僅屬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履行賠償義務之抗辯,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