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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小字第34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夏媁萍

原告
張震凡

上列原告與被告「職人商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職人商行」為被告,但未據提出被告「職人商行」之組織設立證明(即為獨資、合夥或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經本院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固有一間商號登記為「職人商行」,然登記機關係高雄市政府,與原告主張之「職人商行」係位於宜蘭縣乙節不符,故本院無從確認原告起訴之對象,也無從判別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以114年度羅小字第341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被告「職人商行」之組織型態(獨資、合夥或公司)、正確名稱,並檢附被告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設立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原告,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同年11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收文查詢清單在卷可考,是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夏媁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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