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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羅小字第39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蔡仁昭

原告
何方
被告
林昀萱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1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9,969元,及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9,9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先於民國111年9月18日,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1年9月25日18時11分許前之不詳時間,提供不知情訴外人張智傑(下逕稱其名)之個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張智傑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同一詐騙集團成員,配合其等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認證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號(下稱系爭電支帳戶)之用,並以張智傑上開2帳戶資料綁定系爭電支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及系爭電支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9月25日17時29分續向原告佯稱:解除訂單錯誤設定,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5日19時9分許,匯款3萬9,969元至系爭電支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伊驚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而被告將其系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自應對伊所受損害負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轉帳交易明細表為證。又被告提供上開系爭銀行帳戶與他人所涉及之刑事犯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56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確定),此據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郵局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全部損害3萬9,969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9,969元,及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宗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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