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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消簡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黃千瑀

原告
林佑杰
訴訟代理人
王佩絹律師
被告
安佳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甄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安佳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安佳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2,046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安佳工程有限公司負擔50分之31,被告安佳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甲○○連帶負擔50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安佳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31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安佳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甲○○以新臺幣11萬2,04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安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佳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其中31萬元自民國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9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具狀追加安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甲○○為被告,並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安佳公司及甲○○(下合稱被告2人,分則稱姓名)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其中31萬元自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9萬元,自114年4月29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追加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95頁、第121頁)。經查,原告以甲○○為追加被告,係基於同一消費爭議及損害賠償之事實,核屬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至利息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合於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113年2月間在網路社群平台臉書看到安佳公司官方帳號「安佳組合移動屋」之廣告貼文,明確標示其建造之組合屋具有「抗颱、防震、隔熱、防火、阻燃、防潮」、「可承受14級風」等特性(下稱系爭廣告),原告遂向安佳公司詢價,安佳公司則提供報價單,說明3×6組合屋2組(含衛浴)及搭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共計須31萬元,安佳公司與原告聯繫過程亦一再保證其建造之組合屋可對抗14級強風,原告即因而與安佳公司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在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搭建組合屋,以供親朋好友作為臨時休憩場所使用,並旋即支付定金9萬3,000元予安佳公司,嗣安佳公司於前揭處所搭建組合屋(下稱系爭組合屋)完成後,原告亦於113年2月9日支付尾款現金21萬7,000元予安佳公司。詎料,113年10月29日至11月1日間康芮颱風來襲,致系爭組合屋遭完全摧毀,並造成原告安裝於系爭組合屋内之冷氣、沙發及茶几等家具(下合稱系爭物品)均毀壞不堪使用,然康芮颱風僅約7至11級風,系爭組合屋卻遭毀損,足見系爭組合屋未具備系爭廣告所示之「抗14級風」之品質而顯有瑕疵,經原告定期催告安佳公司修復後,仍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95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返還工程款31萬元,或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安佳公司就系爭組合屋毀壞負賠償責任,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另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於113年4月間購買系爭物品,並安裝於系爭組合屋内,因系爭組合屋未具系爭廣告之品質而損壞,業如前述,致原告受有9萬3,708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或依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安佳公司負賠償責任,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又安佳公司為組合屋工程經營業者,明知其生產組合屋不具有對抗14級風之品質,仍以系爭廣告誤導消費者,亦有違消保法第22條,並造成原告前揭損害,爰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9萬6,292元(即損害額9萬3,708元之3倍為281,124元,僅請求其中9萬6,292元)。再者,甲○○為安佳公司之負責人,而安佳公司既有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2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之情,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與安佳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爰分別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50萬元(計算式:31萬元+9萬3,708元+9萬6,292元=5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2人雖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之前到場辯稱略以:對於伊南投竹山分公司有在臉書上刊載系爭廣告不爭執;惟因本次康芮颱風達13級風,有20幾位業主也同樣受損,伊向原告表示須分攤成本、維修費用共4萬5,000元,然原告拒絕付費維修,且任令系爭物品風吹日曬雨淋,才導致原本尚可使用之系爭物品不堪使用,伊並未拒絕修復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2項、第2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113年2月間在網路社群平台臉書見到安佳公司官方帳號「安佳組合移動屋」之廣告貼文,明確標示其建造之組合屋具有「抗颱、防震、隔熱、防火、阻燃、防潮」、「可承受14級風」等特性之系爭廣告,經其透過友人即訴外人林子倫向安佳公司詢價後,由安佳公司提供報價單,說明3×6組合屋2組及搭建工程為31萬元,且雙方聯繫過程中,安佳公司亦一再保證其搭建之組合屋可抗14級風,兩造後續即成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安佳公司搭建系爭組合屋,原告並已支付定金9萬3,000元,且在安佳公司完工後,於113年2月9日支付尾款21萬7,000元予安佳公司乙節,業據其臉書網頁截圖、報價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且為安佳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進而主張系爭工程完工後,因康芮颱風於113年10月29日至同年月11月1日間來襲,致系爭組合屋遭吹毀,而斯時風力僅7至11級風,未達系爭廣告保證之14級風等節,亦據其提出照片、颱風資料庫網頁截圖、交通部中央氣象署網頁截圖為據(見本院卷第41至54頁、第61至66頁),而參諸前揭照片可見,系爭組合屋牆板已破裂、剝落、門窗破裂,天花板塌陷,內部衛浴設備均已破裂散落一地,堪認系爭組合屋確已屬毀壞不堪使用之狀態。安佳公司雖辯稱此次康芮颱風達13級,故損壞後有提議由原告出資4萬5,000元修補,遭原告拒絕等語。惟查,系爭廣告既對外標示具有「承受14級風」之品質,自應確保其生產之系爭組合屋具備此約定之品質,而依安佳公司所辯,康芮颱風最大風力為13級,足見並未達系爭廣告保證之14級風之程度,系爭組合屋耐風力顯有不足,是安佳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卻未安裝足以抗14級風之組合屋,自屬可歸責於安佳公司,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組合屋因可歸責於安佳公司之事由而具有瑕疵,且因系爭組合屋已毀損不堪使用,屬於重大瑕疵,顯然已無法達到系爭工程原欲作為休憩場所之使用目的,應屬可採。

⒊復參以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原告於113年10月31日及同年11月1日即傳訊通知安佳公司員工系爭組合屋因康芮颱風已受損,復於114年2月24日傳訊甲○○請其於10日內修復系爭組合屋,甲○○雖回覆:「有請我弟弟那邊回覆你了喔」,然原告復於同年3月3日表示略以:「你弟弟提出的方案我們不接受,費用不合理,還是請依前面說的期限10日內免費修復到好。」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足見系爭組合屋毀壞後,原告已定期催告安佳公司修補瑕疵,而系爭組合屋既係欠缺安佳公司所保證之品質及應有之效用,而具有重大瑕疵,業如前述,自應由安佳公司負瑕疵擔保責任,並負責修繕,而不得另行再要求原告付費維修,是安佳公司辯稱其有意願修復,但須酌收費用4萬5,000元等語,自難為有利於安佳公司之認定。從而,安佳公司所施作之系爭工程之系爭組合屋遭毀壞之瑕疵,既已達重大,致系爭工程不能達其主要之使用目的,且屬可歸責於安佳公司之事由所致,已如前述,安佳公司又迄未完成系爭組合屋之修復,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4年4月17日送達安佳公司(見本院卷第111頁送達證書),堪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即已由原告合法解除,參諸前揭說明,原告併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安佳公司應返還其所受領之工程款31萬元,暨自受領工程款最後時即113年2月9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消保法第7條第1、2、3項、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規定於第2章『消費者權益』之第1節『健康與安全保障』,佐以消保法第1條明定該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可見上開規定旨在規範商品或服務應具備安全性與衛生性,以保護消費者從事消費活動時,其自身之安全及固有財產,不致因所購買之商品或服務不具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受到危害。至商品因本身缺陷或不具安全性,致毀損、滅失或不堪使用而生之財產上損失,與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保障並無直接關係,消費者得依民法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賠償,應不在消保法第7條規定保護範圍之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消保法第2章第1節『健康與安全保障』92年修正前第7條所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乃商品製造者侵權行為責任,各項為不同請求權,均本諸消費者購買商品或服務,其身體健康不應受到危害之旨,規範商品或服務應具安全性與衛生性。觀諸立法院審議該法草案條文對照表第7條之說明所載:『㈠消費者購買商品或服務,其身體健康不應受到危害,故應要求商品或服務安全性或衛生性。㈡本條稱危險而不稱瑕疵,主要避免與民法之瑕疵混淆」等語,可知該規定稱危險而不稱瑕疵,係為避免與民法之瑕疵混淆。復觀92年修正為現行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係以修正前第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指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而所謂『欠缺安全性』,指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或服務於提供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言,爰參考歐體指令第6條並將本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修正予以納入(立法理由參照)。從而該條規定之『商品責任』規範之目的在保障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請求之賠償範圍為消費者因健康與安全受侵害而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商品本身瑕疵的損害。是商品本身之瑕疵損害,應依民法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規定保護,而不在上開規定保護範圍之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此為我國最高法院最新一致之見解。再參以消保法所定商品製造人或服務提供人之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及懲罰性賠償,性質上係屬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從而,於消保法無特別規定時,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仍應有其適用。換言之,消保法既屬特殊侵權行為之規定,其保護之法益仍應與民法侵權行為規定相同,從而,對於未伴隨固有權利受損害之單純財產上利益損失(或稱「純粹經濟上損失」),原則上既非民法侵權行為所保護之對象,自不得依消保法之規定請求賠償(王澤鑑著,「商品製造者責任與純粹經濟上損失」,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8冊,第268頁至272頁參照)。依此可知,消保法所定企業經營者應負之商品或服務責任,係指該商品或服務造成消費者之健康及安全危險,不包含商品本身之損害,亦即該條所謂之財產,應作限縮解釋,不包括具有瑕疵(安全上危險)商品本身的損害及其他純粹經濟上損失,關於商品本身之損害應依民法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經查:

⒈系爭組合屋欠缺系爭廣告所保證之品質,遭颱風吹毀乙節,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關於系爭組合屋本身瑕疵所生之損失,仍屬商品本身之瑕疵,並非商品安全性致生之損害,而屬純粹契約經濟上損失,與消費者之健康安全無關,依上說明,應回歸民法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加以救濟,並無消保法之適用餘地。是原告復主張依據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安佳公司賠償系爭組合屋本身之損害31萬元部分,並無理由。

⒉又原告主張因系爭組合屋遭颱風吹毀,致其所有之系爭物品受損乙節,固據其提出照片、訂貨單、估價單、統一發票、送貨單為佐(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第77至81頁),而安佳公司則辯稱,系爭物品原本並未達不堪使用狀態,係因原告不同意支付系爭組合屋之維修費用,任令系爭物品繼續風吹日曬雨淋才致嚴重受損等語。觀諸原告所提於113年11月1日康芮颱風過境後之照片可見,系爭物品中有冷氣室內機1臺已明顯自系爭組合屋內部脫離,且面板外漏,其對應之冷氣室外機1臺亦傾倒於地上,2者顯然難以繼續使用,另關於沙發部分,則明顯可見有水痕、污漬之情形,再酌以原告提出之訂貨單、估價單,沙發部分維修費用為4萬5,000元,高於原告原先購入之3萬5,000元,足見沙發部分之維修費用高於其殘值,並無修復實益,是原告主張因系爭組合屋未具備系爭廣告所保證之抗14級風品質之瑕疵,遭康芮颱風吹毀,進而致其固有財產即系爭物品中之冷氣室內外機各1臺、沙發部分毀壞不堪使用乙節,尚屬可採,至原告另主張系爭物品中之茶几2組及另1組冷氣室內外機各1臺受損部分,則未提出任何照片或其他客觀事證為佐,尚難認此部分確有毀壞不堪使用之情形。安佳公司雖辯稱前揭物品原先尚可使用,係因原告任令風吹日曬雨淋始致受損加重等節,並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為佐,且安佳公司並未就其所提供之服務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乙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尚難為有利於安佳公司之認定。從而,原告前揭主張安佳公司為企業經營者,而所提供之系爭組合屋產品欠缺系爭廣告保證之品質,且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應堪信實,則參諸前開規定,安佳公司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⒊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物品中之沙發購買金額為3萬5,000元、冷氣室內外機各1臺為2萬9,9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訂貨單、統一發票、客戶送貨單為據(見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第81頁),而參諸前揭資料可見,原告係分別於113年4月17日、24日購入,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空調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年(見本院卷第30頁),另原告主張就沙發部分亦以耐用年數5年計算,尚屬合理,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前揭沙發、冷氣室內外機自原告購買日迄至受損之日即113年11月1日止,實際使用7個月,故扣除折舊後之殘值為5萬0,93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安佳公司賠償固有損害部分,於5萬0,93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再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消保法第51條規定懲罰性賠償金之目的,在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該條僅就賠償金額設有上限,法院應參酌消費者之損害及支出之訴訟成本,企業經營者之可責性、獲得之利益及其不法行為之期間,暨可否達到嚇阻他人再為相同或類似行為之效果等因素,以資酌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安佳公司乃於系爭廣告載明其所提供之系爭組合屋具有承受14級風之品質,業如前述,而安佳公司自陳略以:我們講的可抗12至14級風是區分有無遮蔽物,空曠或有遮蔽物;對於系爭廣告有記載可承受14級風沒有意見,確實有此記載;本次颱風瞬間陣風應該有達12至13級,完整資料庭後再補陳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足見安佳公司明知其提供之組合屋產品抗風等級僅12至14級間,且受限於地形或周遭環境將有所不同,卻未在系爭廣告載明完整資訊,甚而一律標榜可抗14級風,誤導消費者,致消費者產生錯誤之認知與決定,顯有誇大、不實廣告之情,則安佳公司未能據以交付具該品質之組合屋予信賴系爭廣告內容之消費者即原告,原告以安佳公司違反消保法第7、22條規定為由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自得併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本院審酌一般消費者選購組合屋時,是否具備防颱效用功能當為重要交易因素,是安佳公司於宣傳銷售系爭組合屋時,自應審慎確認以期提供正確訊息予廣大消費者,惟安佳公司卻以誇大、不實廣告誤導消費者,併考量安佳公司自陳略以:當時我們願以系爭組合屋成本及維修費用成本之半價即4萬5,000元維修,後來亦有協調降至3萬元,但原告不願意等情(見本院卷第124頁),足見安佳公司事後並非全然置之未理,復酌以懲罰性賠償金之立法目的,主要在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並非助長消費者搭便車心態及社會貪婪風氣等一切情狀,認應課以損害額1.2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為適當。又原告固有財產之損害額為5萬0,93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得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應於6萬1,116元(計算式:50,930元×1.2倍=61,11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公司法第23條係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即需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未限制其損害認定之法條依據;是以消費者依據消保法第7條規定提起訴訟請求同法第51條之懲罰性賠償金,均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疇,如公司負責人於執行職務時違反上開民法及消保法規定,致消費者受有損害,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查:

⒈甲○○為安佳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其就安佳公司所提供之系爭組合屋是否合乎抗14級風之標準,自難以推諉不知,關於安佳公司(包含其分公司)應如何對消費者施以廣告,亦屬其執行職務之範圍,而安佳公司提供之組合屋產品抗風等級僅12至14級間,且受限於地形或周遭環境將有所不同,卻未在系爭廣告載明完整資訊,甚而一律標榜可抗14級風,誤導消費者,致消費者產生錯誤之認知與決定,顯有誇大、不實廣告之情,違反消保法第22條之規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安佳公司本身因甲○○前開執行職務之行為而負擔消保法第7條第1、3項、第51條之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原告11萬2,046元(計算式:50,930元+61,116元=112,046元),亦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依前揭說明,甲○○自應與安佳公司就原告前開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至甲○○雖復辯稱其僅為安佳公司登記負責人,並非實際負責人,其僅實際經營羅東分公司乙節,並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以實其說,自難逕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⒉惟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侵權行為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安佳公司返還工程款31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係依據民法第495條第2項解除其約後,併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固屬有據,然原告就系爭組合屋毀損本身,另依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安佳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並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原告既非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安佳公司返還工程款,依上說明,自無由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甲○○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31萬元部分,與安佳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併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消保法第7、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1萬2,046元部分,係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請求有理由部分,併請求被告2人應自114年4月29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追加被告即甲○○之翌日即114年5月6日(見本院卷第11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復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㈠安佳公司應返還系爭工程之工程款31萬元暨自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㈡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11萬2,046元,及自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原告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原告之訴既經准許而無庸再行審究,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2人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2人之聲請酌定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64,900×0.369×(7/12)=13,970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4,900-13,970=50,9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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