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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125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夏媁萍

原告
何陳成
訴訟代理人
江國良
被告
王國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16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05年7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5年4月16日,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2樓,即原告所經營之里昂建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萬元,雙方口頭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借款清償日為105年7月15日,原告同日交付5萬元借款予被告,兩造並簽立借據。詎被告未依約於清償日償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壹、程序事項:一、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本院卷第15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萬元,及自105年7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誓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法 官 夏媁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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