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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13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黃千瑀

原告
陳淥淮
兼法定代理人
暨下 2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麗文
原告
張玉蘭
原告
陳漢德
被告
游畯升
訴訟代理人
林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淥淮新臺幣221萬5,643元、張玉蘭新臺幣101萬6,306元、陳漢德新臺幣40萬8,000元、陳麗文新臺幣40萬元,及均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100分之69,餘由原告張玉蘭、陳漢德、陳麗文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21萬5,643元為原告陳淥淮、新臺幣101萬6,306元為原告張玉蘭、新臺幣40萬8,000元為原告陳漢德、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陳麗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4萬8,818元,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淥淮410萬3,455元、原告張玉蘭162萬0,363元、原告陳麗文50萬元、原告陳漢德(下合稱原告4人,分則稱姓名)52萬5,00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42頁),經核,其非變更訴訟標的,而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冬山鄉梅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宜蘭縣冬山鄉梅花路688巷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跨越行駛、超車,且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並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自左後方超越同向由陳淥淮騎乘、陳漢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雙方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陳淥淮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5-6肋骨骨折,左側2-9肋骨骨折及血氣胸、雙側骨盆骨骨折、右側第一頸椎骨折、左側第一至第五腰椎橫突骨折、第二至第五腰椎棘突骨折、左側第一薦椎骨折、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腦膜下出血及腦室內出血、鼻骨骨折、左眉及左鼻撕裂傷、左肩,左肘及左膝擦傷、外傷性腦傷、水腦症、肺炎、外傷性腦傷及顱內損傷及雙側肢體無力等傷害,已達於身體、健康重大不治、難治之重傷害(下稱系爭重傷害)。又張玉蘭為陳淥淮之配偶,陳漢德、陳麗文為陳淥淮之子女,因陳淥淮受有系爭重傷害,亦受有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從而,就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原告4人自得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詳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車禍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不爭執;關於陳淥淮因而支出醫療費用、養護費用暨養護所內所支出之醫療耗材費用、醫療耗材費用、救護車接送費用、監護宣告之身心科鑑定費用部分均不爭執,惟關於看護費用期間部分,因陳淥淮於112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6日係入住加護病房,該期間自無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故陳淥淮之實際住院天數應為215日,並同意以每日2,400元標準計算親屬看護之費用,就後續醫療及照護費用部分,應以每月4萬元標準計算較為合理;至陳淥淮對其配偶即張玉蘭之扶養費部分,因陳淥淮年事已高,應無經濟能力,且其與張玉蘭間尚有2名成年子女,自應由其子女即陳漢德、陳麗文優先履行扶養責任,並應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1萬4,230元為計算基礎;另就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同意以折舊後8,000元賠償陳漢德;而原告4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均顯有過高,且陳淥淮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11萬8,364元應予扣除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告於112年8月28日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冬山鄉梅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宜蘭縣冬山鄉梅花路688巷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跨越行駛、超車,且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並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自左後方超越同向由陳淥淮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系爭機車,雙方遂生碰撞之系爭車禍,致陳淥淮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5-6肋骨骨折,左側2-9肋骨骨折及血氣胸、雙側骨盆骨骨折、右側第一頸椎骨折、左側第一至第五腰椎橫突骨折、第二至第五腰椎棘突骨折、左側第一薦椎骨折、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腦膜下出血及腦室內出血、鼻骨骨折、左眉及左鼻撕裂傷、左肩,左肘及左膝擦傷、外傷性腦傷、水腦症、肺炎、外傷性腦傷及顱內損傷及雙側肢體無力等傷害,已達於身體、健康重大不治、難治之系爭重傷害。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並不爭執。

㈡張玉蘭為陳淥淮之配偶,陳麗文、陳漢德均為陳淥淮之子女。

㈢陳淥淮自112年8月28日至113年12月13日間支出醫療費用23萬5,914元。

㈣陳淥淮自112年12月15日113年11月間,已支出養護費及養護所內之醫療耗材費36萬2,999元。

㈤陳淥淮自112年8月28日至112年12月6日購買醫療耗材已支出1萬3,418元。

㈥陳淥淮因受有系爭重傷害已支出救護車接送費用2,400元。

㈦陳淥淮於112年9月7日至112年12月15日住院期間(已扣除加護病房日數)、113年1月22日至113年2月15日住院期間、於113年3月10日至同年3月26日住院期間、於113年5月5日至同年5月23日住院期間、於113年6月19日至同年6月26日住院期間、於113年7月12日至同年7月22日住院期間、於113年9月18日至同年9月25日住院期間、於113年10月25日至同年10月30日住院期間、於113年11月12日至同年11月21日住院期間、於113年12月2日至同年12月13日住院期間,共計215日,均有專人照護之必要,且係由親屬看護。兩造同意親屬看護以每日2,400元計算。

㈧陳淥淮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83歲,其因系爭重傷害而有終身專人照護、接受醫療之必要,兩造同意以其平均存活年數5.5年,扣除照護至113年12月15日止,尚可存活4.5年,每月4萬元為後續醫療及照護費用之計算基礎。

㈨陳淥淮因系爭重傷害而受監護宣告,其因而支出身心科鑑定費用1萬2,378元。

㈩系爭機車為陳漢德所有,且於104年3月出廠,因系爭車禍而毀損不堪使用,被告同意以折舊後8,000元賠償。如法院認張玉蘭有受陳淥淮扶養之必要,兩造同意關於張玉蘭之扶養費以其尚有5.8年餘命,暨扶養義務人為陳淥淮、陳麗文及陳漢德3人為計算基礎(被告同意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1萬4,230元為計算基礎,惟原告4人主張應該另行加計看護費每月2萬6,002元)。陳淥淮就系爭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211萬8,364元。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49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及本院論斷:

㈠查原告4人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竟疏未注意超速行駛,並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自左後方超越同向由陳淥淮騎乘之系爭機車,致生系爭車禍,造成陳淥淮受有系爭重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聖母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為據(見本院114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至28頁),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20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兩造對於上情亦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須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4人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陳淥淮因而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前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與陳淥淮所受之系爭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4人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惟被告就原告4人得請求之金額尚有爭執,爰就原告4人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逐一審酌如下:

⒈陳淥淮因系爭重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養護費用暨養護所內之醫療耗材費用、醫療耗材費用、救護車接送費用、監護宣告之身心科鑑定費用部分:查陳淥淮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重傷害,自112年8月28日至113年12月13日間支出醫療費用為23萬5,914元、自112年12月15日至113年11月間,已支出養護費及養護所內之醫療耗材費36萬2,999元、自112年8月28日迄至112年12月6日購買醫療耗材已支出1萬3,418元、救護車接送費用2,400元,及因系爭重傷害而受監護宣告,而支出身心科鑑定費用1萬2,378元,業據其提出博愛醫院、聖母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羅東鎮養護所之耗材費明細表、杏一醫療之電子發票證明聯、momo之電子發票、美德耐之電子發票、萬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之訂購單、安心救護車有限公司執勤收款憑證專用證明為據(見附民卷第17至39頁、43至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㈤、㈥、㈨),應視同自認,堪信陳淥淮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陳淥淮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後,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並由其親屬看護,故受有54萬7,200元之看護費用損失等節,固據其博愛醫院、聖母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佐(見附民卷第11至14頁),惟查,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對於陳淥淮於112年9月7日至112年12月15日住院期間(已扣除加護病房日數)、113年1月22日至113年2月15日住院期間、於113年3月10日至同年3月26日住院期間、於113年5月5日至同年5月23日住院期間、於113年6月19日至同年6月26日住院期間、於113年7月12日至同年7月22日住院期間、於113年9月18日至同年9月25日住院期間、於113年10月25日至同年10月30日住院期間、於113年11月12日至同年11月21日住院期間、於113年12月2日至同年12月13日住院期間,共計215日,均有專人照護之必要,且係由親屬看護,均不爭執,並同意親屬看護以每日2,400元計算(見不爭執事項㈦),是陳淥淮請求之看護費用損失,應於51萬6,000元(計算式:215日×2,400元=516,000元)之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後續醫療及照護費用部分:陳淥淮主張其因系爭重傷害,後續尚有醫療及照護費用3,847,51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網頁截圖、財團法人感恩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承辦羅東鎮養護所收據為佐(見附民卷第41至43頁)。惟查,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均同意以陳淥淮平均存活年數5.5年,扣除照護至113年12月15日止,尚可存活4.5年,並同意以每月4萬元為後續醫療及照護費用之計算基礎。據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應於199萬0,898元【計算式:480,000×3.00000000+(480,000×0.5)×(4.00000000-0.00000000)=1,990,897.7976。其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12+0/365=0.5)。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張玉蘭扶養費損失82萬0,363元部分:

⑴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須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2項、第1118條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如為配偶之一方,負扶養義務之他方配偶,苟有扶養能力,縱因負擔此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亦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7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亦據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裁判意旨闡述稽詳。又「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而成為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且「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⑵查張玉蘭主張其為陳淥淮之配偶,於00年0月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滿77歲,且因慢性肺部阻塞而須受專人照護,故無謀生能力,且每月另須支出外籍看護費用2萬6,002元等節,業據其提出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薪資與費用網路截圖、戶口名簿、身心障礙證明、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薪資表、韻福樂實業有限公司外國人交付雇主紀錄、交接紀錄表、案件表、外國人報到紀錄表等件為據(見附民卷第47頁、第49至52頁;本院卷第59至69頁),而其於111至113年度查無任何收入所得,名下雖有不動產2筆(見限制閱覽卷),然該位於宜蘭縣冬山鄉之房地乃係供其及陳淥淮、陳漢德等居住使用,亦難苛求其變賣以維生計,堪認其確實有受扶養之必要。

⑶又陳淥淮係於00年00月生,自述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負責搭設鐵架,每月仍有約3至4萬元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雖已年滿83歲,而屆強制退休年齡,然其名下有不動產1筆(見限制閱覽卷),且尚能自行騎乘普通重型之機車外出,身體應當尚屬健壯,應尚有扶養其配偶之能力。而張玉蘭另育有2名子女即陳麗文、陳漢德,是張玉蘭依法得請求負擔扶養義務之扶養義務人為其2名子女及配偶陳淥淮等3人,惟依其配偶陳淥淮之年齡、工作及財產狀況,陳淥淮應須節省自己部分基本生活所須始得盡其扶養配偶之義務,是本院認應酌減陳淥淮之扶養義務比例為6分之1較為適當。

⑷關於每月扶養費之標準,本院參酌張玉蘭確因疾病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業如前述,而被告雖辯稱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為標準,然此僅係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定之,用以界定中低收入戶之標準,解釋上雖或可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參考,然前揭金額並非唯一衡量標準,實際扶養費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須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本院考量張玉蘭已證明其受有損害,惟其數額證明尚有重大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綜合斟酌社會經濟物價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兩造及其餘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張玉蘭日常生活須要及醫療費用等情,酌定其每月所須之扶養費應為4萬元。又如本院認張玉蘭有受陳淥淮扶養之必要,兩造均表明同意以張玉蘭平均餘命5.8年為計算基礎(見不爭執事項),據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1萬6,306元【計算式:(480,000×4.00000000+(480,000×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陳淥淮扶養負擔比例1/6=416,305.00000000000。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12+18/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張玉蘭請求被告應給付扶養費於41萬6,306元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除須侵權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外,尚應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如直接被害人因車禍事故受重傷或成為植物人,或終身須仰賴全日照護,並經法院為監護之宣告等情形,可認被害人之子女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陳淥淮於系爭車禍後受有系爭重傷害,並因而須專人終身照護,且無法自行移動皆臥床,須經由鼻胃管進食、氧氣供應,無主動與他人社交互動或口語或非口語表達,整體認知障礙嚴重,而受有監護宣告,此有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0號裁定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9至62頁),足見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而張玉蘭為陳淥淮之配偶,陳麗文、陳漢德則為陳淥淮之子女,均因系爭車禍致彼此間親情互動、相互扶持等身分關係發生嚴重之疏離、剝奪,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且情節重大,自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陳淥淮自述小學肄業,原從事工人之後轉職搭鐵架,原先收入約3、4萬元,系爭車禍時尚有工作能力,已婚,2名成年子女,須扶養配偶等語,其於111至113年間查無所得,名下有土地1筆;張玉蘭自述不識字,擔任家管,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無人須受其扶養,其於111至113年間查無所得,名下有不動產2筆;陳漢德自述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目前擔任碼頭搬運工,月收入約4萬元,其於111至113年有投資及營利收入、名下有車輛2輛;陳麗文自述專科畢業,從事家管,已婚,有2位成年子女,須扶養父母、婆婆及子女,子女均在就學中,其於111至113年間查有投資收入、名下有不動產2筆、車輛1輛,被告自述其為國中畢業,務農,年收入約60至70萬元,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此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本院綜合前情,衡酌前述被吿之過失情節、陳淥淮所受傷勢,張玉蘭、陳麗文、陳漢德分別為陳淥淮配偶、子女間之關係,及其等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暨兩造上開身分、職業、地位、經濟情況,及侵權行為情形等一切情狀,認陳淥淮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尚屬合理,另張玉蘭請求80萬元、陳麗文、陳漢德各請求50萬元,仍屬過高,應依序酌減為60萬元、40萬元、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⒍綜上所述,陳淥淮主張因系爭車禍得請求醫療費用23萬5,914元、養護費用暨養護所內之醫療耗材費用36萬2,999元、醫療耗材費用1萬3,418元、救護車接送費用2,400元、看護費用51萬6,000元、後續醫療及照護費用199萬0,898元、監護宣告之身心科鑑定費用1萬2,378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合計433萬4,007元;張玉蘭扶養費損失41萬6,306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101萬6,306元;陳漢德請求機車修復費用8,00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40萬8,000元;陳麗文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陳淥淮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11萬8,364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是陳淥淮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此筆款項,從而,扣除後之賠償金額為221萬5,643元(計算式:4,334,007元-2,118,364元=2,215,643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4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乃金錢債權,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本件原告4人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9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4人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4人就其等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4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以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本件係原告4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然僅其中陳淥淮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用,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張玉蘭、陳漢德、陳麗文仍應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命被告負擔100分之69,餘由張玉蘭、陳漢德、陳麗文負擔。又本件依張玉蘭、陳漢德、陳麗文之聲明,其等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64萬5,363元元(見本院卷第42頁),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505元,惟其等繳納35,471元,此有收據可徵(見本院卷第3頁),是其等溢繳2,966元第一審裁判費,由本院依職權辦理核退,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原告陳淥淮部分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醫療費用   235,914元 235,914元 2 養護費用暨養護所內之醫療耗材費用 362,999元 362,999元 3 醫療耗材費用 13,418元 13,418元 4 救護車接送費用    2,400元 2,400元 5 看護費用   547,200元 516,000元 6 後續醫療及照護費用 3,847,510元 1,990,898元 7 監護宣告之身心科鑑定費用   12,378元 12,378元 8 精神慰撫金 1,200,000元 1,200,000元  合計 6,221,819元 4,334,007元  強制汽車責任險已受領理賠金 2,118,364元 2,118,364元    4,103,455元 2,215,643元 原告張玉蘭部分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扶養費   820,363元  416,306元  2 精神慰撫金 800,000元 600,000元  合計 1,620,363元 1,016,306元 原告陳漢德部分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機車修復費用   25,000元 8,000元  2 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 400,000元  合計   525,000元 408,000元 原告陳麗文部分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 4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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