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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13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黃千瑀

原告
陳莉屏
被告
林秋霞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萬5,713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萬5,7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㈠被告甲○○及訴外人劉俊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自民國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業已與劉俊智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8,876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23日8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A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425號前,本應注意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警示前車並獲允讓,並應注意前車行駛動態與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左側超越,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第1階段),適訴外人劉俊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B機車),沿上開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再碰撞已倒地之系爭機車(下稱系爭車禍第2階段),致原告受有左膝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膝挫傷、臉部挫傷合併撕裂傷及左下肢腔室症候群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共計99萬3,876元之損害(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從而,原告自得就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請求其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另一位過失侵權行為人劉俊智業於刑事程序中與原告達成和解,是扣除原告已受領自劉俊智之賠償金額17萬5,000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8萬7,225元)後,被告則應賠償原告81萬8,876元(計算式:99萬3,876元-17萬5,000元=81萬8,87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聲明後所示。

二、被告則以:關於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以及原告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醫療耗材費用、工作損失部分均不爭執;惟原告精神慰撫金請求之數額顯有過高。再者,劉俊智騎乘系爭肇事B機車卻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或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碰撞倒地之原告,始為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主因,故劉俊智應負主要肇責,並應扣除其已賠償部分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3及124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告於111年4月23日8時48分許,騎乘系爭肇事A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425號前,本應注意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警示前車並獲允讓,並應注意前車行駛動態與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由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超越,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即系爭車禍第1階段),適劉俊智騎乘系爭肇事B機車沿上開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再碰撞倒地之系爭機車(即系爭車禍第2階段),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對於系爭車禍應負過失侵權責任不爭執。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第1、2階段受有系爭傷害自111年4月23日至113年10月17日止支出醫療相關費用16萬8,058元。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第1、2階段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耗材5,418元。

㈣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於111年4月24日至同年月30日住院期間,及111年4月28日術後3個月(即至111年7月27日),共計94日,有看護之必要。原告並於111年4月24日至同年月30日住院期間聘請專人看護而支出1萬3,200元。另自111年5月1日起則由親屬看護,受有19萬3,600元之看護費用損失。

㈤原告因系爭傷害醫囑建議自111年4月23日至同年月30日住院期間(8日),及出院後12個月宜休養,另建議於112年2月9日術後宜休養3個月,故其自111年4月23日至112年5月8日,共計12月又16日(始末日均計入),因傷不能工作。兩造同意以原告月薪3萬3,000元為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之基礎。

㈥原告業於114年2月4日與劉俊智以17萬5,000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8萬7,225元)達成和解,劉俊智已履行完畢。

㈦系爭車禍第1階段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行車鑑定會)鑑定意見為:被告駕駛系爭肇事A機車由前車左側超越時,未警示前車並獲允讓,且未充分注意前車行駛動態與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無肇事因素;另就系爭車禍第2階段之鑑定意見則為:劉俊智駕駛系爭肇事B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或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及前方事故之系爭機車,為肇事主因;被告於系爭車禍第1階段致原告倒於車道,妨礙交通,影響行車安全,衍生系爭車禍第2階段,為肇事次因。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124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及本院論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肇事A機車,本應注意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警示前車並獲允讓,並應注意前車行駛動態與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即系爭車禍第1階段),適劉俊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再碰撞倒地之原告之系爭肇事機車(即系爭車禍第2階段),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之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46至72頁),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75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且兩造對於上情亦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以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惟被告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尚有部分爭執,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耗材費用: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自111年4月23日至113年10月17日止支出醫療相關費用16萬8,058元,以及因此支出醫療耗材費用5,41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博愛醫院之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見本院卷46至72頁、第78至8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而於111年4月24日至同年月30日住院期間,及111年4月28日術後3個月(即至111年7月27日),共計94日,有看護之必要。原告並於111年4月24日至同年月30日住院期間聘請專人看護而支出1萬3,200元。另自111年5月1日起則由親屬看護,受有19萬3,600元之看護費用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林李阿絨之收據證明暨其結業證書為據(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其受有看護費用損失20萬6,800元(計算式:1萬3,200元+19萬3,600元=20萬6,8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醫囑建議自111年4月23日至同年月30日住院期間(8日),及出院後12個月宜休養,另建議於112年2月9日術後宜休養3個月,故其自111年4月23日至112年5月8日,共計12月又16日(始末日均計入),因傷不能工作,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兩造均同意以原告月薪3萬3,000元為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之基礎(見不爭執事項㈤),是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1萬3,600元【計算式:3萬3,000元×(12+16/30)=41萬3,600元】,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因此受有痛苦,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而原告自述其為國中畢業,原從事房務工作,已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無人須受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且其於111至113年查有薪資收入,名下有汽車1輛;另被告於刑事審理中自述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已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3名未成年孫子等語(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75號卷,下稱刑案卷,第107頁),其於111至113年度查有營利所得,名下別無財產,此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業、地位、經濟情況,及侵權行為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第1、2階段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16萬8,058元、看護費用20萬6,800元、醫療耗材費用5,418元、不能工作損失41萬3,6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99萬3,876元,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㈢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肇事A機車至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警示前車並獲允讓,並應注意前車行駛動態與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由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超越,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即系爭車禍第1階段),適劉俊智騎乘系爭肇事B機車沿上開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再碰撞倒地之系爭機車(即系爭車禍第2階段),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復參以劉俊智於刑事偵查中亦自陳略以:伊見到被告要超車原告,伊聽到2人之撞擊聲音就急煞車,伊騎乘之系爭肇事B機車前輪有碰到原告之系爭機車,因此發生事故;伊見到時已經倒在地上,伊很緊張,伊就趕快煞車,當時是平交道有火車經過,大家都騎很慢,所以伊當時沒有辦法保持適當之距離,伊看到當下反應沒有那麼快等語(見111年偵字第937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頁、第60頁),足見劉俊智因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增加反應不及之風險,而難以採取必要措施,又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於系爭車禍第1階段發生後,其見狀仍閃煞不及,撞擊已倒地之系爭機車,而衍生系爭車禍第2階段,是劉俊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為共同原因,行車鑑定會就此亦同認:系爭車禍第1階段部分,被告駕駛系爭肇事A機車由前車左側超越時,未警示前車並獲允讓,且未充分注意前車行駛動態與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無肇事因素;另就系爭車禍第2階段部分,劉俊智駕駛系爭肇事B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或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及前方事故之系爭機車,為肇事主因;被告於系爭車禍第1階段致原告倒於車道,妨礙交通,影響行車安全,衍生系爭車禍第2階段,為肇事次因(見不爭執事項㈦)。是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及前開說明,劉俊智與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同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劉俊智所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業於刑事程序中與原告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約定給付17萬5,000元(含強制責任險理賠8萬7,225元部分)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而參諸上開和解筆錄內容略以:㈠劉俊智願給付原告17萬5,000元(含強制責任險理賠部分),前已由保險給付8萬7,225元,餘款8萬7,775元,劉俊智應於114年2月5日前給付;㈡原告就劉俊智其餘請求均拋棄等語(見刑案卷第113頁),堪認原告在上開和解中僅免除連帶債務人中劉俊智部分之債務,惟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

⒊復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固有明文,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關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內部關係,即共同侵權行為人彼此間各自應分擔之數額,在共同侵權行為,數行為人事先約定分擔部分,事所罕見,法律上又未設特別規定,故原則上數人應平均分擔義務,惟若不問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損害發生之原因力或與有過失之輕重,一律命其平均分擔義務,論其實質內容,即顯失公平,蓋無論何人皆不得將基於自己故意或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而民法第217條有關過失相抵之規定,其適用範圍不僅及於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債,並及於其他依法律規定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其乃蘊含不得將基於自己故意或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之損害分擔公平原則,因此在解釋上,對損害之發生參與原因力或有過失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責任結果之原因力之高低,作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各自應分擔數額之依據。本院衡酌被告與劉俊智間就系爭車禍第1、2階段之發生,其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輕重等前揭情狀,認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劉俊智則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較為適當。是劉俊智就原告所受損害依法應分擔額應為29萬8,163元(計算式:99萬3,876元×30%=29萬8,1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劉俊智賠償原告之17萬5,000元,低於其依法應分擔額,依上說明,就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即原告對劉俊智依法應分擔額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即被告發生絕對之效力,被告亦得免除此部分之責任。從而,扣除上開劉俊智依法應分擔額29萬8,163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69萬5,713元【計算式:99萬3,876元-29萬8,163元元=69萬5,713元】,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金錢債權,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本件原告併請求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24日(見本院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以駁回。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其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醫療費用 16萬8,058元 16萬8,058元  2 看護費用 20萬6,800元 20萬6,800元  3 醫療耗材費用 5,418元 5,418元  4 工作損失 41萬3,600元 41萬3,600元  5 精神慰撫金    20萬元 20萬元  小計 99萬3,876元 99萬3,876元  扣除 劉俊智賠償金額17萬5,000元 劉俊智依法應分擔額29萬8,163元  合計 81萬8,876元 69萬5,7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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