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4年度羅簡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謝佩玲
- 法定代理人鍾政男
- 原告探索水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李瑋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193號 原 告 探索水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政男 訴訟代理人 劉怡伶 被 告 李瑋泓 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與其他發票人共同簽發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5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强制執行在案。惟原告前因向訴外人林志誠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已於民國114年1月20日、114年2月3日、114年2月10日以 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全數清償,故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原告疏未收回系爭本票,竟遭被告持以聲請本票裁定,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交付被告,作為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之擔保,被告已將借款200萬元交付原告。原告並未交付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支票3紙,該3紙支票之簽收人為訴外人林志誠,而非被告。原告係交付附表三所示支票3紙予 被告以代清償,惟均遭退票,故原告並未清償如系爭本票之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該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14條第1、2項。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惟在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非直接前後手,則須由票據債務人舉證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票據債務人始得例外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非直接前後手之執票人。 ⒈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其上並未記載受款人(見本院卷第1 3頁),被告持以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依票據關係,原告 自應負給付票款責任。原告雖稱其因向訴外人林志誠借款200萬元始簽發系爭本票,且已以附表二所示支票清償林志誠 等語,而主張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此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應由為票據債務人之原告就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亦未主張並舉證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且查,系爭本票亦無連續背書而得知前後手之情形,而無從認定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另參以被告提出原告所簽具之借款收據原本乙紙(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亦不爭執為其所簽具(見本院卷第86頁),該借款收據既為被告所執有,依常情被告應為貸與人,是堪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則被告主張該消費借貸關係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顯有所憑。據上,原告主張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乙節,自難信為真。 ⒉兩造間既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務業已清償,僅提出由林志誠所簽收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簽回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查該支票之簽收人既為林志誠,與被告為不同人格,無從證明係做為清償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之用。況被告另提出其所執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3紙,面額合 計為200萬元,經提示而未獲付款,可以佐證其所稱系爭本 票未獲清償之事實。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務業已清償,亦難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附表一(本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探索水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蔡啓林、 鍾政男 200萬元 TH0000000 114年1月10日 114年2月10日 附表二(支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到期日 探索水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73,000元 RA0000000 114年1月20日 同上 662,000元 RA0000000 114年2月3日 同上 665,000元 RA0000000 114年2月10日 附表三(支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到期日 探索水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0萬元 RA0000000 114年3月26日 同上 60萬元 RA0000000 114年4月7日 同上 60萬元 RA0000000 114年4月11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謝佩欣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羅東簡易庭114年度羅簡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