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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簡字第193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謝佩玲

上訴人
即原告
探索水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政男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李瑋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11月28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羅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139頁),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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