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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21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謝佩玲

原告
楊國長即創美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妤蓁
被告
鄭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24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2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8日、113年3月11日向原告選購TOTO感應式小便斗、浴缸、龍頭、花灑等衛浴產品(下稱系爭商品),而成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合計288,941元。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商品,惟被告僅先後給付38,700元、50,000元,尚有200,241元貨款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如前述,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已交付系爭商品,惟因原告提供之商品安裝資料與所交付之系爭商品不符,以致系爭商品無法安裝。又被告係依原告之技師所提供之建議挑選商品,始進行浴廁施工,嗣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商品與被告設置水電管線不合,無法安裝,應由原告負責安裝完成。若無法安裝,應由原告支付被告安裝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向原告選購系爭商品,而成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288,941元。原告已交付系爭商品,惟被告尚有200,241元貨款未給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報價單、銷貨憑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兩造間買賣契約成立,且系爭商品已交付被告,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自屬有據。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兩造間為買賣關係,關於買賣標的物之選購,係買受人即被告根據自身需求而定,在所購買之物有如系爭商品需安裝之情形,尤應自行尋求水電管線專業人員研究所配置管線位置是否可行,而選擇合適之商品,縱然如被告所稱曾受原告技師建議或推薦,惟最終商品之選購,仍為被告之決定,並由被告向原告為擇定系爭買賣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始成立買賣契約。兩造間買賣契約既有效存在,且至今未經解消,系爭商品規格與被告已配設管線不合,不能成為拒絕給付價金之理由。至被告答辯稱原告提供之商品安裝資料與所交付之系爭商品不符乙節,並未舉證。其又答辯稱原告技師所建議被告選擇之產品不能安裝等語,僅提出小便斗安裝圖2式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該圖示不能證明系爭商品不能安裝係因原告未依債之主旨提供給付。又兩造間並非承攬關係,被告抗辯稱應由原告為被告安裝系爭商品或由原告支付被告安裝系爭商品費用,亦屬無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買賣契約約定「到貨時即付清餘款」,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原告於114年2月20日已將系爭商品全部交付被告,復有原告提出之銷貨憑單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則價金之給付於114年2月20日屆清償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交付系爭商品翌日即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前段所示之金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241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8月27日以民事準備暨補充理由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241元及自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7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部分,係屬更正事實上陳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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