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4年度羅簡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蔡仁昭
- 當事人王凱莉、鼎正企業社即張鴻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232號 原 告 王凱莉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被 告 鼎正企業社即張鴻偉 鼎正工程行即張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訴外人引力製作有限公司(下稱引力公司)於113年12月15日簽發、票號AG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3萬5,500元、且經被告鼎正企業社即張鴻 偉、鼎正工程行即張秋燕背書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屆期後提示支票,未獲兌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述票款83萬5,500元,並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伊等沒有在系爭支票背書,也沒有與原告見過面,並否認系爭支票上印文之真正等語,並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支票背面有蓋用被告印文之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有於系爭支票背書,依票據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支票之票載文義連帶負責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於系爭支票上背書,應負背書人之責任等語,被告否認之。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雖執有系爭支票,主張被告應負背書人之責任,然被告均否認系爭支票上背書印文為真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證明該印文為真正。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鼎正企業社即張鴻偉提出之印章與系爭支票上背書印文,其等印文大小、字體明顯不同,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且原告亦未再舉證證明被告鼎正企業社即張鴻偉,有於系爭支票為背書行為,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上關於被告鼎正企業社之印文為真正,或被告鼎正企業社即張鴻偉有何背書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鼎正企業社即張鴻偉應負系爭支票背書人之清償責任,即非可採。 ㈢次按,最高法院57年8月13日民事庭總會決議:「設付款行庫 或信用合作社,遇有顧客提抬頭支票,其背書圖章內之名稱與抬頭(受款人)名稱相符,支票背書內加注「請領租金專用」等文字,固非票據法第36條所稱之背書附記條件,惟依同法第12條之規定,應認係票據法規定以外之記載,僅該項文字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抬頭人既已簽章背書,即應負責,其背書文字(即背書人之名稱)仍具有背書之效力。」嗣於66年11月15日,66年度第9次民事庭補充決議:「如果支票背 面所蓋圖章本身剖明專用於某種用途(例如收件之章)之字樣而與票據之權利義務毫無關係者,則所蓋該項圖章,難認同法第六條所規定為票據行為而代替票據上簽名之蓋章,即無同法第12條之適用。」原告雖主張被告鼎正工程行即張秋燕有於系爭支票背書,應依票載文義負背書人責任云云。然被告鼎正工程行即張秋燕亦否認之。且系爭支票之背面係蓋有被告鼎正工程行即張秋燕「統一發票專用章」,係已指定於開立統一發票之專用用途,而與票據之權利義務毫無關係,難認為票據法第6條規定為票據行為而代替票據上簽名之蓋 章。是系爭支票背面被告鼎正工程行統一發票章之印文,縱屬被告鼎正工程行即張秋燕所有印章所蓋用,亦不得認被告鼎正工程行即張秋燕有於系爭支票為票據上之背書行為,而須負票據上背書人之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鼎正工程行即張秋燕應負背書人之連帶清償責任,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3萬5,5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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