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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東簡易庭114年度羅簡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3 日
  • 法官
    張文愷

  • 當事人
    李秉豐林裕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238號 原 告 李秉豐 被 告 林裕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61,969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原告於於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其前項聲明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114年5月23日(見本院卷第77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5月22日1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疏 未注意而撞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因而毀損(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車輛修理費用223,969元之損失、租車費用18,000元之損失,並因精神痛苦而得請求20,000元之慰撫金等 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1, 969元,及自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 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遭撞毀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宜蘭服務廠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禍現場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據,並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檢送本院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禍現場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相符(見本院卷第7-6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對原告本案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復綜合審酌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所過失並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等情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責任,原告自得就其所受之損害請求賠償。 (二)茲就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1.系爭車輛毀損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 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而毀損,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23,969元等語 ,固提出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宜蘭服務廠估價單1張為據 (見本院卷第7-15頁)。惟查本件原告於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時已自陳其並未實際對系爭車輛進行修繕,因為車廠估計系爭車輛之現值不及該修繕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而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公路監理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亦顯示系爭車輛確已遭報廢(見限閱卷),憑此堪信本件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逾該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價值,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以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前之價值認定為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又本件原告對於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前之價值為何,未能提出具體之主張,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然系爭車輛之損壞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亦屬事實,基此,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依卷內現有事證資料,考量系爭車輛之廠牌、型號、年份、出廠時間,認原告此部分所受之損害應為200,000 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2.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另主張因系爭車輛毀損,然仍需用車輛,因而於114年5月23日起至114年6月23日止之30日期間租車而支出18,000元之租車費用受有損失等語。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已提出汽車租賃契約節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又本院考量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而毀損導致報廢無法使用,已如前述,則於原告購置替代車輛之必要期間內,確實有租用車輛以為替代之必要,就該必要期間內原告因租用替代車輛所生之租車費用,堪認屬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而本院考量系爭車輛為國產品牌、其年份、價值及系爭車禍發生前之情形,依一般常情下挑選、購置、交車、過戶車輛,認為本件原告請求30日期間之租車費用,尚無逾越合理範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上就慰撫金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係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而依上開規定,僅於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遭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慰撫金。查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然本件原告未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傷害,僅其所有系爭車輛遭毀損,是原告僅有財產權遭被告侵害,而未受有人格權之侵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尚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主張之損害,應為218,000元(200,000元+18,000元)。 (三)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因而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其前述請求,應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之翌日即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是本件原告就其前述請求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之部分,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8,000元,及自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翁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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