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246號
- 原告
- 吳金龍
- 被告
- 張順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1,0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追加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第69頁),經核就追加假執行聲請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日下午1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第一停車場),不慎撞擊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伊受有多處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經伊提起傷害告訴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囑託宜蘭縣五結鄉調解委員會(下稱五結調委會)進行調解,五結調委會並以五結調委會113年民(刑)調字第071號(下稱系爭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兩造在系爭調解事件程序中達成協議,由被告給付伊52萬6,000元作為系爭事故所生一切損害之賠償金,惟因被告聲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可達20萬元,並承諾若伊請領之保險金不足20萬元,其願補足差額(下稱系爭承諾)。兩造即於113年8月7日簽定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載明由被告給付伊32萬6,000元之賠償金,另伊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得請領之保險金則不在前揭賠償金範圍,並經法院核定在案。然事後伊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時,保險公司僅理賠3萬8,935元,尚有差額16萬1,065元(計算式:20萬元-3萬8,935元=16萬1,065元,下稱系爭差額)未獲賠償,是被告依系爭承諾自應補足系爭差額,爰依系爭承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事故既已成立調解,並約定原告其餘請求權均拋棄,且業經法院核定在案,而伊亦已按系爭調解書之內容履行完畢,原告自不得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再為任何請求。又伊未曾向原告保證其可向保險公司申領20萬元之保險金,更未曾作出系爭承諾,原告所述不實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民事調解,屬當事人互相讓步而自主解決民事紛爭之機制,一經成立及法院核定,在實體法上有使當事人所拋棄權利消滅及取得調解書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在程序法上具有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觀諸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規定即明。此乃為確保法之安定性,並基於當事人實體法及程序法之處分權,避免紛爭再燃,不利於當事人程序利益之保障及有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使然。當事人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經法院核定後,如認該調解有無效之原因,唯有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始得救濟。於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難謂該調解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當事人自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22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當事人間民事糾紛,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後,如未經當事人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以否定其效力,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或爭執其效力。次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是鄉鎮市調解成立之效力既與訴訟上和解、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其經調解成立之法律關係,法院與調解當事人就該調解當事人間之其他訴訟事件,均應受該調解內容之拘束,且當事人自不得就之更行起訴,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
㈡經查,原告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兩造業於五結調委會簽立系爭調解書,調解內容略以:一、被告同意給付32萬6,000元整予原告,作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衍生之醫藥費、療養費、增加生活支出等一切損害之賠償金;二、前項賠償金被告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現金給付,經原告點收無訛,不另立據;三、前述賠償金不包括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得請領之理賠金;四、兩造其餘請求權拋棄,不再追究有關本件一切民、刑事責任,原告願撤回先前所提告訴(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66號過失傷害乙案)等語,並經本院核定在案,此有被告提出之宜蘭縣五結鄉公所函文、系爭調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堪認原告已與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之一切損害之民事賠償請求權成立調解。復且,原告亦自陳略以:伊其就系爭調解書並未向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足見原告並無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且得有勝訴確定判決之情形,依上說明,原告自仍應受系爭調解書拘束,不得再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再請求被告就系爭事故賠償其損害,即是就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事項,更行起訴,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㈢原告雖復主張系爭調解書並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而被告曾保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可達20萬元,並作出系爭承諾,故被告應補足系爭差額等情。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觀諸系爭調解書之內容,僅載明:「前述賠償金不包括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得請領之理賠金」,並無被告保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可達20萬元,如有不足,被告願意補足差額之相關文字記載,且被告亦否認有作出系爭承諾(見本院卷第70頁),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此舉證以實其說,而經本院曉諭原告對此補充或舉證,其僅泛稱略以:證據均已經給法院,沒有其他補充或舉證,伊認為伊損失就是52萬6,000元,因為被告已經付36萬6,000元,其餘20萬元被告就是應該補給伊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況縱依原告所述,兩造在系爭調解事件程序中已有達成協議,如保險公司理賠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未達20萬元,即應由被告補足,原告就此自可於調解前先行向保險公司確認理賠金額,然其卻捨此不為,逕於113年8月7日與被告簽立系爭調解書,是原告空執前詞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差額,實屬無據,無從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系爭承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6萬1,065元之系爭差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