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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東簡易庭114年度羅簡字第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謝佩玲

  • 當事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28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 代理人 蔡彥民 住宜蘭縣○○鎮○○○路00號4樓 被 告 黃政元 住宜蘭縣○○鎮○○里○路○村00○0 宏立貨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俊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272元,及被告黃政元自民 國114年5月27日起、被告宏立貨運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5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6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1,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27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旭聖營造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陳春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6時40分許,因被告黃政元駕駛被告宏立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宏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在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1段 及東福路口處,因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17,00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61,101元、零件費用 為355,899元)之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必 要之修復費用,又被告黃政元為被告宏立公司之受僱人,其於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事故,宏立公司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7,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政元具狀表示原告主張車輛修理費393,569元,應以車 體折舊後的金額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宏立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宜蘭服務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至101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114年5月9日警羅交字第1140014665號函附系 爭事故卷宗影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至120頁),且 為被告黃政元所不爭,而被告宏立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又所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估計所需修復費用共計417,000元,其中工資、烤漆費用61,101元,零 件費用為355,899元等情,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7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於110年1月間出廠(見本院卷第23頁),迄113年11月2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11月,則零件費用355,899元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59,17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工資、烤漆費用61,101元,即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20,272元(即59,171元+61,10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連帶賠償 上開損害金額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26日送達被告黃政元、114年5月27日送達被告宏立公司,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27、12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黃政元、宏立公司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分別為自114年5月27日、114年5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政元、宏立公司連帶賠償原告120,272元,及被告黃政 元自114年5月27日起、被告宏立公司自114年5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謝佩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660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5,660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5,899×0.369=131,3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5,899-131,327=224,572 第2年折舊值    224,572×0.369=82,8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4,572-82,867=141,705 第3年折舊值    141,705×0.369=52,28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1,705-52,289=89,416 第4年折舊值    89,416×0.369×(11/12)=30,24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9,416-30,245=5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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