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315號
- 原告
- 黃錫麟
- 訴訟代理人
- 王清白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又勻律師
- 被告
- 魏廷勳律師(即黃朝枝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6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24日羅測土字第289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168.73㎡、1層磚木造瓦頂,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鎮○村鎮○路00巷00號房屋)之全部,分歸原告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66,082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定有明文。而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鎮○村鎮○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分歸原告取得;㈡就前項不動產之分割,原告應補償被告。嗣於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兩造共有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24日羅測土字第289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168.73㎡、1層磚木造瓦頂,即系爭房屋)之全部分歸原告取得;㈡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66,082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41頁),核屬更正事實之陳述,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被告之應有部分各為1/2,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系爭房屋,又無不分割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如前揭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系爭房屋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就系爭房屋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為佐(見本院卷第15頁、第21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就系爭房屋為分割,自屬有據。
㈡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至4項定有明文。且分割共有物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使用情形、利用效益,及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全體利益等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為1層樓磚造瓦頂建物,配有4廳1廁,現供堆放雜物,無人居住使用,配有水電,據在場原告表示現由其管理、使用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憑,且經本院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繪製附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至103頁),是以系爭房屋目前使用狀況,若由共有人全體均按其等應有部分分配系爭房屋,勢必造成系爭房屋難以利用,亦不利社會經濟。又系爭房屋主要坐落之基地為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此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使用現況、坐落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等一切狀況,認依原告主張將系爭房屋之全部分歸原告單獨取得,較為妥適,而此方案亦獲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41頁),爰予採之。
㈢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之全部應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業如上述,惟此分割方案將致被告並未分得任何共有物,故原告自有補償被告之必要。經本院囑託宏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屋為鑑定,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綜合考量系爭房屋之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近鄰地區土地利用情形、近鄰地區建物利用情況、近鄰地區之公共設施概況、近鄰地區之交通運輸概況、區域環境內之重大公共建設及近鄰地區未來發展趨勢等區域因素、建物概況、公共設施便利性等個別因素,參考不動產技術規則,採用成本法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認系爭房屋之總價為132,163元等情,此有上開估價師事務所檢送之鑑價報告書可佐(見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本院認該鑑價報告專業、客觀、詳實,並無明顯之瑕疵,應堪可採信,是上開鑑定價格自足作為本院為金錢補償之依據。故依此上開鑑定價格為據,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為66,082元(計算式:132,163元×1/2=66,0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兩造對系爭房屋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屋,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使用現狀、經濟效益等情,認系爭房屋應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以66,082元之金錢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法,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最佳利益,且應屬適當公平,爰定系爭房屋之分割方案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裁量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應由兩造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始為公允。爰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