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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325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謝佩玲

原告
林純芬
被告
張展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762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之聲明第二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___(按:空白)元,並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又於事實及理由主張被告未給付水電費等語,惟未於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該款項。嗣於115年1月29日當庭變更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762元。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更正法律上陳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7月15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9,000元出租與被告,租期1年,自113年7月15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止。詎被告僅給付原告4個月之租金及押租金18,000元,於113年12月15日未按期給付租金,於114年1月15日僅給付租金6,000元,此後即未再按期給付租金,於租期屆滿後亦未遷讓房屋。原告前於114年5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限期繳納所欠租金,並表明終止租約,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系爭租約已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並清償積欠之房租。又因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應賠償原告按每月租金額計算之不當得利,以上自113年12月15日起114年12月15日止合計102,000元。另原告為被告代墊水費851元、電費2,911元,請求被告返還。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5,762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住宅租賃契約書、房租收付款明細欄(見本院卷第27至38、97至103頁)、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1頁)、存證信函及回執(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水費及電費繳費憑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105至147頁)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1.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約定:「租賃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㈡乙方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個月之租金額,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為支付」、「甲方依前項規定提前終止租約者,應依下列規定期限,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乙方。……依前項第2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30日」;第14條第1項約定:「租賃關係消滅時,甲方應即結算租金及第5條約定之相關費用,並會同乙方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乙方應將租賃住宅返還甲方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

2.經查,被告依系爭租約負有於每期開始即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租金9,000元之義務(見本院卷第30頁)。惟被告自113年1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至113年5月為止被告業已積欠5個月之租金又3,000元,扣除押租金18,000元後,仍積欠租金逾2個月以上。原告於114年5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立即內給付積欠之租金,並同時表明逾期即終止租約之意(見本院卷第43頁),核其性質係屬附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其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於被告逾期仍不給付租金(條件成就)時生效。被告於114年5月15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45頁),仍未給付欠租,則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2項約定,原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於被告逾期後之30日後即114年6月15日發生效力。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租金部分: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3年12月15日未按期給付租金,於114年1月15日僅給付租金6,000元,此後即未再按期給付租金,算至113年6月14日止,合計48,000元未為給付(即9,000元×6個月-6,000元),扣除押租金18,000元後,尚積欠租金30,000元。則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於3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4年6月15日終止,且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4年6月15日起至114年12月15日止計6個月,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合計54,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水電費部分:經查,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租賃期間之水電費由乙方(按即被告)負擔(本院卷第30頁),被告即應依約繳納前開費用。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水費851元、電費2,911元,業據提出繳費憑證如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㈥、據上,原告請求有據之金額合計87,76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87,7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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