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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東簡易庭114年度羅簡字第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蔡仁昭
  •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賴宇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33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祉霖 被 告 賴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萬9,035元,及自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5,7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41萬9,03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向伊借款50萬元,約 定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114年5月18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得依約按請求時之利率加計遲延利息及逾期6個 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電腦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9頁),本院綜合前開事證,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79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 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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