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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360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張文愷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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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吳志成
被告
陳芮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經營百貨業陳列用之花車、展示櫃等設備之出租業者,被告則為經營商品批發零售廠商,被告前於民國104年7月至105年3月間向原告租用各項用於營業用之各型商品展銷器具,依約本應給付租金,詎被告承租該等器具後,並未依約給付租金,迄仍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322,720元,屢經催討仍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及民法第421條、第43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2,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對帳單、支票影本等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123號卷第5-8、1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復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322,72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租金給付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其前述請求,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4月3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123號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2,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4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法 官 張文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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