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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37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黃千瑀

原告
游秀環
被告
陳盈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55號) ,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不再主張自113年7月10日起息,並於言詞辯論期日言詞更正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經核,原告變更聲明部分,並非變更訴訟標的,而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址設宜蘭縣羅東鎮禮運路孩子王社區之住戶。113年1月15日19時40分許,其等因協調社區停車場車位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孩子王社區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時,接續以「幹妳娘」、「雞掰」等言詞(下稱系爭言論),在孩子王社區會議廳門口數度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致使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初因原告與伊婆婆就社區停車位問題引發爭吵,伊擔心場面失控,為制止雙方持續衝突始脫口而出「雞掰,不要吵了」,伊並未持續性辱罵或貶低原告之意,更未指名道姓,僅屬口頭禪之情緒發言;另伊並無口出「幹你娘」乙語,訴外人李柏青於刑事案件中之證述不實,伊與原告並不相識,並無辱罵原告之動機。又關於伊因系爭言論被訴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改判伊無罪等語為辯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532號民事裁判參照)。基此而論,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口出系爭言論乙節,業據其引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72號起訴書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為佐,被告不爭執其確有口出「機掰」乙語,惟否認有辱罵原告「幹你娘」等語。經查,被告對原告語出「幹你娘」、「雞掰」言詞乙節,業據原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無訛(見113年度偵字第100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頁、第47頁),核與證人李柏青(含警詢)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9頁)。且依監視錄影截圖畫面顯示:當時有多人在場,被告面朝原告呈說話外觀,訴外人張雀梅隨即徒手攻擊被告等情(偵查卷第23頁),足以佐證被告確係對原告口出「幹你娘」、「雞掰」等系爭言論,以致引發在場之張雀梅後續情緒反應並以肢體攻擊被告,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確有口出系爭言論乙節,應屬可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且按「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就個人之使用語言習慣而言,每人在其一生中,本就會因其年齡、教育階段或工作環境等因素,而發展出不同之語言使用習慣或風格。某些人在日常生活中習以為常之發語詞或用語,對他人而言卻可能是難堪之冒犯用語,甚且是多數人公認之粗鄙髒話或詛咒言語。又絕大多數人在其成長歷程或於不同之人際交往場合,也都可能會故意或因衝動而表達不雅之言語。此等不雅言語之表達,固與個人修養有關,但往往亦可能僅在抒發一時情緒。依系爭規定之文義,此等言語亦有可能會被認係侮辱性言論。檢察機關及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則常須扮演語言糾察隊或品德教師之角色,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參照)。經查:

⒈被告固有於前揭時、地口出系爭言論,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其社會評價遭受系爭言論貶損而受有損害之證據,更遑論其名譽有遭受該等言論侵害而情節重大,難認原告就此已盡舉證責任,則原告徒憑被告口出系爭言論而主張其名譽受侵害並請求損害賠償,於法已屬無據。

⒉再觀諸被告口出系爭言論之過程,起因於原告與被告及其婆婆即訴外人林素顏,因社區機車停車位分配問題發生爭執,當時場合為管理委員會臨時會,地點在社區會議廳門口,而原告為該社區之財務委員(見偵查卷第5、19、47頁),足見被告係基於涉及社區公共事務及自身權益之爭議,對身為社區管理委員會成員之原告為系爭言論,當時雙方處於意見對立、情緒激動之爭執情境,難以期待被告於衝突過程中,無絲毫情緒宣洩用語之可能性,此實悖乎人之常情,被告所使用之系爭言論,固屬粗俗、不雅之情緒性辱罵,足使原告主觀上感到不快,惟系爭言論係屬發生於雙方衝突現場之即時、短暫性言語攻擊,並非透過文字、網路或其他電磁紀錄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散佈或反覆流傳,其存在時間短暫,非反覆、持續出現,冒犯程度非鉅,不具累積性、擴散性之影響,且系爭言論並非毫無事件背景、無端對原告人格加以羞辱,自一般理性第三人觀之,尚可理解被告係在爭執過程中一時失控之激烈情緒表達,而非對原告人格價值或社會品德所為具體評價。復參酌當時在場可見聞之人,主要均為社區住戶及管理委員會成員,渠等對於兩造因機車停車位所生爭議之背景,較一般不特定社會大眾具有更充分之認識,自能就事件始末及雙方言行形成整體判斷,渠等縱聽聞系爭言論,亦未必會因此認同或接受,甚或可能反認為原告言詞失當,而對被告產生負面評價或譴責被告,是尚難認系爭言論一經發表,即足以直接降低原告之客觀社會評價。準此,綜合考量兩造關係、糾紛緣由、發言場合、表意脈絡、言論內容、傳播範圍及其對社會評價之實際影響等一切情狀觀之,尚不足以逕認系爭言論已達貶損原告之客觀社會評價或名譽人格之程度,亦未足以動搖原告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或使原告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更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尚未逾越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所得容許之界限,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不法侵害。從而,被告所為系爭言論縱屬個人修養可議,行為誠屬不可取,然尚難認已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程度,而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不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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