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377號
- 原告
- 謝聰明
- 被告
- 朱品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0號房屋之左半側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於如附表「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各給付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到期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38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見本院卷第7頁);原告嗣於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前項聲明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01-102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應為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由原告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0號房屋之左半側(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為113年10月18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9,000元、押租金18,000元,詎被告自114年10月起即未繳納房租,並積欠水電費538元,且系爭租約業已屆滿,被告本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亦未返還,依約原告仍得繼續請求按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而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後,兩造嗣已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就被告所積欠之租金、水電費用部分,經扣除押租金後確認被告所應給付之款項為38,564元,並約定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為分期付款(被告應於附表「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前各清償如附表「應清償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被告應於115年3月31日前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租約及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㈡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前成立系爭租約,約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為113年10月18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9,000元、押租金18,000元,詎被告自114年10月起即未繳納房租,並積欠水電費,且系爭租約業已屆滿,被告本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亦未返還,依約原告仍得繼續請求按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而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後,兩造嗣又達成系爭協議等情,此有原告所提系爭租約、系爭協議、存證信函、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在卷可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再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55條、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查兩造間系爭租約第3條、第6條分別約定「租金每個月新臺幣玖仟元正,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外)自來水費每一人壹佰元。」「乙方(本院按:指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本院按:指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此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1頁)。再「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兩造前並已於本案繫屬後之115年3月11日於訴訟外簽立系爭協議,其第1、2、3、4條並約定「乙方(本院按:指被告)確認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115年3月31日止,承租甲方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0號左側之房屋,共計積欠下列費用:...合計新臺幣38,564元整。」「乙方同意依下列方式清償:分期清償:乙方同意分4期清償,首期於115年3月31日支付10,000元,其後115年4月20日支付10,000元,115年5月20日支付10,000元,115年6月20日支付8,564元」「乙方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乙方應立即清償剩餘全部債務」「乙方承諾於民國115年3月31日前將房屋騰空返還甲方(本院按:指原告)」此亦有系爭協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9-111頁)。
(三)是揆諸兩造間系爭協議之約定,就被告前因系爭租約所生之租金(含水電費等)給付義務,雙方已就其總金額38,564元及分期給付之方式(如附表所示)均達成協議,就被告因系爭租約業已終止而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部分,亦已達成協議,雖就前述價金給付義務及遷讓返還房屋義務,兩造所約定之履行期(清償期)雖均係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後,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請求將來給付之訴,然考量本件被告係於系爭租約早已屆期後未依約主動遷讓返還房屋,係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達成系爭協議,堪認上述被告所應負之給付義務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尚未屆期,然應認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合法且有理由。又就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5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9,000元違約金部分,與兩造間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相符,此部分係如被告未依約於115年3月31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始發生之給付義務,亦屬請求將來給付之訴,而本於同前所述之理由,本院亦認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屬合法且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租約、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請求應於如附表「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各給付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及請求被告應自115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9,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又本件雖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然本院觀之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所約定被告應給付之38,564元,業已將本件訴訟費用納入計算,即原告因本件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原告業已透過系爭協議之約定而得向被告請求並經本院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自不應允許原告得重覆再向被告請求,始為公允,則本院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應付總額:新臺幣(下同)38,564元 期數 日期 金額 1 115年3月31日 10,000元 2 115年4月20日 10,000元 3 115年5月20日 10,000元 4 115年6月20日 8,5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