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389號
- 原告
- 李國鐘
- 被告
- 林至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5,505元,及自11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5,5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本係借用被告之母即訴外人林許金鳳之名義為車籍登記,但為原告占有使用中。111年4月間,因被告報警系爭車輛遭竊,經警查獲系爭車輛在原告使用中,因認原告涉嫌侵占而移送偵辦,並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領回。嗣後,檢察官調查後,認系爭車輛確為原告購入,僅借用林許金鳳名義為登記,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故被告明知經警發還之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竟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車輛開去花蓮,且未盡保管之責,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至114年7月始取回系爭車輛,原告為此受有車輛維修費、拖吊費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2,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故取走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此受有維修費用等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前案判決書、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羅東服務廠估價單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及抗辯,視同自認,則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再者,原告主張其受有前述維修費用之損害等情。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9萬2,437元(包含工資費用2萬2,222元、塗裝費用5,806元、零件費用16萬4,40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惟上開維修項目之雨刷片(零件410元、工資74元)、電瓶(4,265元)、雨刷片(970元)、雨刷片總成(250元)、橫濱輪胎(27,600元)、電瓶更換(工資222元)、四輪定位(工資1,628元)、T60定保作業(零件2,538元、工資1,036元)、A/C濾網(590元)、空氣芯(460元)、煞車油(零件504元、工資222元)、燃油芯(零件3,880元、工資1,850元)、火星塞(零件2,640元、工資370元)、引擎冷卻液(零件1,190元、工資444元)、CVT變速箱油(零件2,700元、工資1,110元)、前擋玻璃覆膜套餐(零件330元、工資670元)、後擋玻璃覆膜套餐(零件330元、工資670元)等,共計5萬6,953元(包含工資費用8,296元、零件費用4萬8,657元)部分應屬零件因時間流逝自然損耗所致之更換,與被告之侵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此部分維修費用應予扣除。是剩餘維修費用其中工資費用1萬3,926元,無折舊問題。而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是本院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2年11月,迄原告取回系爭車輛時即114年7月,已使用11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1,57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2萬5,505元(13926+11579=25505)。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1月2日(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2萬5,505元,及自11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5,752×0.369=42,7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5,752-42,712=73,040 第2年折舊值 73,040×0.369=26,9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3,040-26,952=46,088 第3年折舊值 46,088×0.369=17,00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6,088-17,006=29,082 第4年折舊值 29,082×0.369=10,73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9,082-10,731=18,351 第5年折舊值 18,351×0.369=6,77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8,351-6,772=11,5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