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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東簡易庭114年度羅簡字第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謝佩玲
  •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 原告
    林裕翔
  • 被告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人游忞翰即中華當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簡字第393號 原 告 林裕翔 被 告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被 告 游忞翰即中華當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所提起訴狀未載明被告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未繳納裁判費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情事,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以本院114 年度羅補字第181號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8月5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羅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參,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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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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