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52號
- 原告
- 劉益順
- 被告
- 黃川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3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9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1月9日9時20分前某時許,在南方澳統一超商外,將其申辦之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金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以面交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11日前之某日時許,在影音平臺YOUTUBE投放假投資廣告,因而以LINE認識原告,嗣以LINE與原告聯繫,並向原告佯稱可下載指定之投資APP軟體參與股票抽籤、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4日11時58分、12時4分許,匯款5萬元、29,900元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也是受害者,僅有賣帳戶而已,不知會發生這些事,錢也不是被告領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被告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67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該卷第80至81、86、89頁)、原告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2946卷第65頁)、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見同上卷第7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7日儲字第1130009125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金融卡變更資料(見同上卷第99至104頁)、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64、67頁反面至68頁)、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原告之商業操作收據、虛偽工作證(見同上卷第62、64、68頁反面至69頁)、投資APP軟體頁面截圖(見同上卷第68頁)等件為證 。而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67號判決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該案卷宗可查。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者亦同。造意人或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然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其主觀上仍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參照)。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查,被告賣帳戶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取得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錢,被告提供之帳戶已就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施以助力,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為詐欺集團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詐欺集團之行為人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900元,自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見附民卷第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900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應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