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4年度羅簡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07 日
- 法官張文愷
- 當事人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黃志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9號 原 告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人豪 訴訟代理人 吳韋嬅 林嘉緯 陳致均 林哲輝 被 告 黃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伍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受雇於原告公司擔任運務員,為原告從事貨物運送工作,而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7日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執行職務,竟於行經新北市貢寮區台2線102公里處時,因超速行駛導致車輛翻覆,導致系爭車輛因而毀損,路旁由新北市貢寮區公所管理之路燈桿亦遭撞毀,又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上尚載有訴外人東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公司)之貨物及訴外人達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達飛公司)之貨櫃,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車禍)。而原告因系爭車禍之發生,受有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因而支出清理肇事現場之費用230,400元,及因而對東南公司、達飛公司負損害賠 償義務,嗣並實際給付99,724元、65,441元予該二公司,又就路燈桿毀損部分,原告所投保之車輛第三人責任險保險公司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亦因而賠付87,000元予新北市貢寮區公所。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3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總計1,382,5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82,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被告任職切結書、系爭車輛行照、行車紀錄器畫面、系爭車禍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和解書、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維修紀錄表、請款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7-73 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三)是以,本件被告因過失肇致系爭車禍之發生,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90萬元、清理肇事現場之費用損害230,400元,及因而對東南公司、達飛公司賠償99,724元 、65,441元,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總計1,295,565元,應屬有據。 (四)至原告雖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禍造成新北市貢寮區公所管理之路燈桿撞毀之損害87,000元,惟本件依原告所提之和解書及原告所自陳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73頁),上述87,000元之損害賠償係由原告所投保之新光產險公司直接賠付予新北市貢寮區公所,則原告自始未曾因為系爭車禍所造成該路燈桿之損毀而導致自身受有損害或因而支付損害賠償予第三人,亦即系爭車禍造成前揭路燈桿遭撞毀乙節,並未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無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3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均無從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至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主張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不應因原告所投保保險之給付而獲減免等語。惟: 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代位權制度之設,考其立法目的,一方面固在維護私法上損害賠償制度,使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第三人,不因被保險人獲有保險賠償,而免其責任;然主要目的則在避免被保險人同時能行使對保險人之保險賠償請求權及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獲有不當得利,以避免道德危險之發生。至該條第2項之規定,則係考量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因其與被 保險人間有共同生活之關係,利害關係密切、一致,若保險人對之有代位請求權,實與被保險人自己賠償無異,故立法排除之。故除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有故意之情形者外,立法上對該等人之評價乃視同被保險人本人對待,而使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終局地免其責任,而由保險人承受最後之損失不利益。是由該條第2項之規定,益可見保險法第53 條所考量之立法目的,主要在不使被保險人因此獲得不當得利,而不在損害賠償義務人免責之避免。 2.而「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固有明文。然查上開判例之事實,本係就人身保險事故所為之裁判,而因於人身保險之情形,保險人本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103條 、第130條、第135條規定可資參照),且人身無價,被保險人亦無不當得利之虞,第三人自不得主張損益相抵而免除責任。其次,於責任保險或其他財產保險之情形,因有保險法第53條之適用,被保險人自不得於受領保險賠償後,再行對損害賠償義務人行使權利,以避免加害人遭重複求償,是上開判例意旨亦闡釋「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等語,即明示有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關係者,該判例所指被保險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受領保險給付而喪失之結論,並無適用餘地。而本件被告雖因屬原告之受僱人,而使原告之保險人因保險法第53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從向被告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為求償,然本件保險類型,係屬具有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責任保險,本件並已符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要件,僅因同條第2項之例外排除而使保險人無從求償,應仍屬前述判例意旨所明示應排除適用該判例適用之情形,否則如令被保險人(原告)不但能依保險契約請求保險給付,又能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加害人(被告)賠償,則無異於令被保險人享有雙重得利,亦顯然違反保險法第53條規範意旨。 3.從而,本件應無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前段意旨適用之餘地,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給付業已由其保險人新光產險公司賠付予新北市貢寮區公所之路燈桿損害87,000元,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求償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其請求有理由之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3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3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95,56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翁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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