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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補字第12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黃千瑀

原告
福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若飛
訴訟代理人
陳奇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甘智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為新臺幣(下同)1,104,7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87元,扣除前繳調解費2,000元,尚應補繳12,4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又原告訴之聲明併請求:「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計算之利息。」等語,惟未記載年息為何?請具體說明年息,並自行計算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16日)間已到期之利息,加計本金1,104,731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倘原告係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請求,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21,52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721元,扣除前繳調解費2,000元,原告尚應補繳12,721元。

三、另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業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回覆,請原告到院閱卷,並確認本件究係以何人為被告?並請提出原告福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到院。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千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計至起訴前1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1,104,731元 1 利息 1,104,731元 113年11月26日 114年3月16日 (111/365) 5% 16,797.96元  小計       16,797.96元 合計        1,121,529元
附錄參考條文: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
    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
    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
    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
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
    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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