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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羅訴字第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謝佩玲

原告
游宜溱
訴訟代理人
曹智涵律師
被告
林光明
訴訟代理人
陳頡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2,20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99,221元或同等值之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保證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92,2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因被告具狀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見本院卷一第77至78頁),原告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73頁),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已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數十倍以上,本院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時諭知改成通常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7時29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蘇澳鎮○○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7時29分,行經宜蘭縣蘇澳鎮○○路2段與○○路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注意對向來車,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亦疏未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超速行駛且未注意對向轉彎車動態,由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宜蘭縣蘇澳鎮○○路2段由北往南駛至前開路口,2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Z99.11(呼吸器依賴狀態)、第一至第二節頸椎椎體骨折及第三至第四節胸椎骨骨折合併不完全脊髓損傷、雙側肋骨骨折併雙側氣血胸、肺炎併呼吸衰竭、左股骨遠端、脛骨近端和腓骨粉碎性骨折、右橈骨尺骨骨折及骨盆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用1,336,363元、交通費用53,658元、將來醫療及交通費292,700元、醫材藥品日用品596,656元、將來住院費7,886,079元、薪資損失1,103,200元、車輛修理費用49,900元、看護費用5,377,743元、慰撫金5,000,000元,共計21,696,299元之損害,就系爭事故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16,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就原告主張損害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下稱榮總員山分院)及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之病房費共計248,700元非醫療之必要費用,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合566,237元亦非醫療之必要費用。倘認原告有至義大醫院就醫之必要,則病房費、膳食費與特殊門診掛號費共計18,635元均非必要醫療費用。

⒉交通費用:關於安心救護車有限公司及聖美計程車行共計20,000元部分不爭執。至義大醫院就醫之交通費33,658元非必要費用,倘認原告有至義大醫院就醫之必要,則僅原告及其看護所支出之交通費用為必要費用,家人之高鐵費用14,535元及生通股份有限公司之交通費用2,608元均非必要費用。

⒊未來預期醫療及交通費用:原告將來是否確依醫囑而於「每2個月門診追蹤治療」有疑義。如認原告將來有至義大醫院回診之必要,其中醫療費用中之特殊門診掛號費每次2,000元、原告家人之高鐵費用每次3,060元均非必要費用。而原告請求自114年10月24日起算,未來3年半至義大醫院回診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計136,220元,其中70,840元應非必要費用部分,且此部分之請求既屬請求將來給付,亦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另原告請求將來5年至博愛醫院定期復健回診之交通費用156,480元,惟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原告將來應至博愛醫院復健之頻率及期間長短,無從計算將來原告至博愛醫院復健治療之頻率。又原告依000年00月00日生通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證明每月車資為2,608元,惟細譯該發票内容,無從得知其請求之關聯性,故156,480元並非必要費用。

⒋醫材費:已支出之醫材費88,490元,被告不爭執。將來支出之醫材費508,166元,原告就其有持續使用尿布片及看護墊等醫療器材之必要及計算基礎,僅提出過去支出之發票而自行計算其使用頻率,此部分難認可採。

⒌將來住院費用:原告對終身住院之必要僅提出簡易生命表及霍夫曼試算結果為證據,並未提出任何醫療文件,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其至遲於114年1月9日後已返家休養而未持續住院,並無終身住院之事實,難認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有據。

⒍薪資損失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自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2月15日起至原告滿65歲之前一日即114年1月12日止已喪失工作能力之事實,及原告事故前從事板模工作於溪南、溪北工作日薪分別為2,800元、2,500元之事實。被告主張原告每月工作日數,應以每月平均工作日數21天為計算基準,且每日收入應以溪南溪北日薪之平均2,650元為計算基礎,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應為723,450元。

⒎車輛損失49,9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請求依法折舊。

⒏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⑴113年5月31日至9月24日親屬看護費用327,600元,被告不爭執此段期間原告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惟被告主張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用既為親屬看護,原告自承由女兒照顧時因女兒工作為業務性質而不需特別請假,得參酌勞動部家庭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以每月32,000元計算親屬看護費用,則被告主張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用應為122,667元;⑵113年9月25日至114年4月23日外籍看護費用204,776元,被告不爭執此段期間原告係由外籍看護照護,惟被告主張個人保險之費用1,515元及食品、日用品費用1,183元部分並非必要費用,被告主張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用為202,078元;⑶114年4月24日起將來看護費用4,845,367元,依原告所提出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並且每三個月門診追蹤治療,以評估恢復狀況」及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上述情況,終身無法痊癒」,則原告將來是否有恢復之希望,尚有疑義。反之,如原告前往義大醫院治療之必要係為「嘗試修復神經功能」,如原告將來回復神經功能而能行動自如,則無受看護必要,難認將來看護費用之請求有據。

⒐精神慰撫金:被告已高齡79歲,已退休而無固定收入,須扶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之兒子,且因罹患糖尿病及良性自發性高血壓而須長期回診等情,近期又因上開疾病及肺炎至花蓮慈濟醫院住院,原告請求500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

⒑依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均認原告駕駛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時,超速行駛且未注意對向轉彎車動態,為肇事次因,原告之車速約為80至85公里,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實亦與其超速行駛有相當關連,故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百分40之肇事責任。另原告之請求金額應扣除其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受領之保險給付。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傷、系爭機車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之行為,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314號過失傷害案件起訴,並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66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准否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先後前往博愛醫院、榮總蘇澳分院、榮總員山分院、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交通醫院)、宜林大診所及義大醫院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336,363元,已據提出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56頁、第273頁、第389至394頁)。

⑵被告答辯稱原告至榮總員山分院及博愛醫院之病房費共計248,700元非醫療之必要費用等語,經查,原告因就診入住榮總員山分院分別於113年3月14日至6月26日、7月23日至8月19日、9月14日至10月7日、11月4日至11月28日病房費支出1,500元、26,000元、27,000元、22,000元、14,700元、2,100元;博愛醫院分別於113年6月26日至7月23日、8月19日至9月14日、10月7日至10月30日、114年1月2日至1月9日病房費支出41,250元(48,600元經優免支出41,250元)、38,424元(46,800元經優免支出38,424元)、41,636元(46,000元經優免支出41,636元)、14,000元,衡諸病房均有一定規格設備,不會因入住健保病房而影響治療效果,是除經醫囑認有感染風險或其餘醫療之考量,而有入住升等病房之必要外,病患選擇較高等級病房所致生之差額,應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雖原告主張因就診當時醫院健保病床短缺,然原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當時無健保病房可供選擇,則原告選擇住自費升等病房,既係為其自身之要求,非醫院基於病情需要,所特別安排,或斯時無健保給付病房之情形,是以原告升等病房所增加之差額費用228,610元(即1,500元+26,000元+27,000元+22,000元+14,700元+2,100元+41,250元+38,424元+41,636元+14,000元),即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⑶被告答辯稱原告至義大就診之醫療費用合566,237元非醫療之必要費用等語,然依博愛醫院113年2月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第一至第二節頸椎椎體骨折及第三至第四節胸椎骨骨折合併不完全脊髓損傷(見本院卷一第107頁)、義大診斷證明書亦載:第三、四胸椎骨折術後併脊髓神經損害及下半身癱瘓(見本院卷一第158頁),可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第三、四胸椎骨折術後併脊髓神經損害,通常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且原告可依自身情形自由選擇醫院、醫生,不必均於同一醫院就診,原告為尋求恢復之希望,至義大醫院嘗試修復神經功能,與系爭事故所生之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義大醫院相關醫療費用支出(含特殊門診掛號費),核屬有據。至義大醫院治療住院期間之膳食費1,515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一般日常生活之膳食費,縱未住院仍需支出,即難認屬於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說明上開膳食費有何特殊必要性,而有別於一般日常生活之膳食,依法自不得請求。另原告所支出病房費9,120元,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已如前述,應予扣除。

⑷從而,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097,118元(即1,336,363元-病房費228,610元-膳食費1,515元-病房費9,1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可採。

⒉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前往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總計53,658元,原告就此部分亦提出安心救護車有限公司值勤收款憑證專用證明收銀機統一發票、聖美計程汽車免統一發票收據、高鐵車票影本、行車紀錄、乘車證明、生通股份有限公司收銀機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70頁、第395至397頁),其中交通費2萬元部分,被告不爭執。惟被告答辯稱原告至義大醫院就診所支出交通費33,658元非必要等語,經查,原告傷勢為下半身癱瘓,其行動能力受限,有乘坐輪椅之必要,原告至義大醫院就醫時有搭乘計程車、交通車接送、高鐵之需求,尚屬合理。且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必須往返至義大醫院診療之交通費用,核屬因本件不法侵害行為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衡諸原告所受傷勢,需有1人陪同原告前往義大醫院就醫,本院認義大醫院就診之高鐵車資應以原告及陪同就醫1人之車資為必要支出,則原告主張其餘陪同者2人車資,則非必要支出,是原告主張之搭乘高鐵車資14,535元(即113年12月8日765元×2、12月14日765元、12月26日765元×2×2、114年1月23日765元×2×2、4月18日765元×2×2、10月24日765元×2×2),為非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則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39,123元(即53,658元-高鐵車資14,5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可採。

⒊將來醫療及交通費:

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按將來之醫藥費用,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 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在義大醫院進行脊椎手術,至少須於3年半內,每3個月回診一次,每次往返需支出門診費用2,790元、高鐵車資6,120元,計程車資820元,共計支出136,220元等情,業據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9頁)。衡酌原告所受傷勢情節非微,並因系爭事故致受有脊髓神經損傷及下半身癱瘓之重傷害,是原告將來不論治療或復健均需持續進行以求最大恢復、改善,亦屬合理。且依義大醫院114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至少需3年半至5年內每3個月門診追蹤(見本院卷一第399頁),故原告主張尚須未來3年半仍有至義大醫院醫療之必要,應屬可採。另參諸原告至義大醫院歷次就醫紀錄,原告主張門診追蹤每次門診費用2,790元(見本院卷一第145、150、156頁)、每次計程車往返義大醫院至左營高鐵站820元(見本院卷一第170頁),應屬可採;至義大醫院每次就診高鐵車資,如前所述,本院認應以原告及陪病1人之搭乘高鐵往返車資3,060元(即765元×2人×2次)為適當,合計6,670元,每年共計26,680元(即6,670元×4次)。準此,原告主張未來3年半之醫療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87,944元【即26,680×2.00000000+(26,680×0.5)×(3.00000000-0.00000000)=87,944.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4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請求,則非可採。

⑶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羅東博愛醫院定期回診復健,每月車資2,608元,請求將來5年交通費156,480元等情,業據提出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01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雙下肢無力,無法自行坐起,無法站立及行走,宜門診繼續復健治療,避免關節攣縮,增進手部功能,避免合併症,且上述情況,終身無法痊癒,故原告主張未來5年仍有至博愛醫院復健而支出交通費之必要,應屬可採。另參諸原告所提出博愛醫院復健技術科治療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02至407頁),原告每月約有7、8次復健治療,其主張每月車資2,608元,業據提出生通股份有限公司收銀機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7頁),尚屬合理。準此,原告主張未來5年之交通費,每年計31,296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142,847元【31,296×4.00000000=142,846.00000000。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逾此部分請求,則非可採。

⑷從而,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230,791元(142,847元+87,9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可採。

⒋醫材費:

⑴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而有購買醫療用品支出醫材費用,業據提出台灣歐恩比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宜信醫療器材行出貨單、天一醫療器材統一發票、天一藥師藥局統一發票、大潤發明細表、杏一醫療用品(股)公司發票明細、好到家物理治療所免用統一發票、友好康購物銷貨憑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83頁),共計88,490元,被告亦不爭執,應可採認。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增加日常生活所需花費,以每年32,928元計算作為請求將來所需費用之依據,被告爭執將來醫材費必要及計算基礎等語。查原告以其曾持續使用尿布片及看護墊等醫療器材支出發票(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83頁)計算使用頻率(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2頁),本院認預估將來每年所需之此部分費用為32,928元,尚屬相當。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居住於宜蘭縣,依113年度宜蘭地區簡易生命表示,自114年起請求時原告為65歲,其平均餘命尚有21.92年(見本院卷一第413頁),以每年醫材及日用品32,928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96,055元【計算方式為:32,928×14.00000000+(32,928×0.92)×(15.00000000-00.00000000)=496,055.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請求,則非可採。

⑶從而,原告請求之醫材費584,545元(88,490元+496,0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可採。

⒌將來住院費:按請求將來給付,以請求所據權利義務關係已「確定發生」,僅請求履行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預估之將來住院費用7,886,079元,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將來住院給付之費用,本得由健保給付之,且原告並無舉證依其病況將來有何具體治療療程有支付7,886,079元住院費用之必要,其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⒍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為○○企業社員工,系爭事故發生前均在羅東、蘇澳、冬山從事板模工作,每月收入72,800元,因系爭事故發生致失去工作能力,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114年1月12日止受有1,103,200之損失,固據提出工作證明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復有證人即原告雇主石○○所證:「112年起,溪南約日薪2,800元,溪北日薪2,500元,每月平均工作約26日,原告很勤勞,我們這個肯做的話每天都有工作可以做」等語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28頁)。然查,依稅務T-Road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見限閱卷),原告112年度薪資所得為40萬元,與原告提出前述銓穎企業社工作證明記載每日薪資為2,500元至2,800元,每月工作26天之資料不符。又原告從事板模工作,工作收入仍須視工作地點、天候而定,並非每日均有所得,是本院斟酌上情,認以原告每月工作日數應以每月工作22日(以每月30日扣除例假日8日)計算,每日收入以溪南、溪北日薪之平均2,650元為適當,依此標準計算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即為749,950元(即2,650元×283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⒎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113年5月31日至113年9月24日住院期間,係由原告兒女輪流照護,原告得請求相當看護費之損害,以1日2,800元計算,共117天,合計327,600元,已據提出醫院看護費用整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獎金明細、○○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及113年2月16日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5、225、229頁)。被告則爭執應以每月32,000元計算親屬看護費用等語。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住院期間需專人24小時照顧,有榮總員山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重附民卷第117頁),原告傷勢影響身體自由行動,堪認原告於113年5月31日至113年9月24日住院期間應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目前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在2,400元至3,200元間,乃職務上所知之全日看護市場行情,而原告主張以每日2,800元計算,未悖於一般行情,尚屬合理。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27,600元(即2,800元×117日),為有理由。至被告主張每月以32,000元計算等語,為長期有受專人看護必要而僱用外籍看護之行情,與本件事故發生之初症狀尚未固定之情形不同,不予採用。

⑶原告主張113年9月25日至114年4月23日止,由外籍看護照護,看護費用共計支出204,776元,已據提出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聘契約、薪資表、衛福部全民健康保險費繳款通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及收據、食品及個人用品訂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58頁),被告爭執外籍看護傷害保險費1,515元及食品、用品費用1,183元部分非必要費用等語。查,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3條規定,需由雇主提供及規劃之生活照顧服務事項包括飲食之安全衛生、人身安全及健康之保護,就食品、用品及保險費部分要屬因看護需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憑採。故原告主張113年9月25日至114年4月23日止所增加僱請外籍看護之費用204,776元,為有理由。。

⑷原告主張因終身需他人看護,聘請外籍看護,故請求將來看護費用,被告則爭執將來看護費用之必要性等語。查,陽明交通醫院114年9月26日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記載:病患目前仍双上肢無力,双下肢癱瘓,無法從事一般日常生活活動、平常進食需他人協助,僅能自行使用輕便餐具如湯匙將準備好的食物送入口中(見本院卷一第410頁)。義大醫院114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因下半身癱瘓,日常生活需24小時照顧,並且至少需3年半至5年內每3個月門診追蹤治療(見本院卷一第395頁)。博愛醫院114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雙下肢無力,無法自行坐起,無法站立及行走,……終身無法痊癒(見本院卷一第401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就醫摘要回覆單所示,可徵醫囑亦已認定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出院後數年間,猶因上開遺存障害持續回診治療,且往後亦需維持門診治療,且系爭事故已發生數年,而原告之實際體況仍與事故發生時相同,有「下半身癱瘓」之情狀,而無法正常行動,顯然原告之身體障害遺存尚在,無以恢復自理生活之能力,是原告主張有受終身看護之必要,應可採信。

⑸原告主張自114年4月24日起,每年需支出看護費用321,634元(薪資269,572元、健保費21,924元、職災保險費608元、就業安定費24,000元、傷害保險費1,515元、伙食費4,015元),宜蘭縣65歲女性平均餘命有21.92年,故請求將來看護費用4,845,367元。被告爭執個人保險費用1,515元及食品、用品費用4,015元部分非必要費用等語。查食品、用品及保險費部分係屬因看護需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已認定如前,則本院認以每年321,634元計算將來看護每月費用,應屬妥適。又依原告斯時為65歲,尚有餘命21.92年(即21年又336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核計其金額為4,845,453元【即321,634×14.00000000+(321,634×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4,845,453.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而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4,845,36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⑹從而,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5,377,743元(327,600元+204,776元+4,845,3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⒏車輛修理費: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所有權人為曾翰承,業將上開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93頁)。系爭機車因遭受撞擊部分毀損,經估價修復費用為49,9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2頁)。原告自承該估價單均為零件(見本院卷一第368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106年3月間出廠(見本院卷一第33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2月15日,已使用6年10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985元,即系爭機車必要之修復費用為4,985元【第1年折舊值:49,900×0.536=26,746;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900-26,746=23,154;第2年折舊值:23,154×0.536=12,411;第2年折舊後價值23,154-12,411=10,743;第3年折舊值:10,743×0.536=5,758;第3年折舊後價值:10,743-5,758=4,985;第4年折舊值:0;第4年折舊後價值4,985-0=4,985】。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⒐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查,被告對原告所為過失傷害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等人格權,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系爭侵權行為之發生原因及經過,兼衡原告所受傷勢及損害情形,復考量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板模工作,收入每月約72,800元,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被告目前已經退休,無固定收入,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二第28頁),並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見限閱卷)之財產所得資料、暨原告其餘各項請求准否之損害受填補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⒑綜上,原告請求有據之損害賠償額為9,084,255元(即醫療費用1,097,118元+交通費用39,123元+將來醫療及交通費230,791元+醫材費584,545元+不能工作損失749,950元+看護費用5,377,743元+車輛修理費4,985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歸屬經事故鑑定會鑑定,復送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左轉時,未注意對向來車,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時,超速行駛且未注意對向轉彎車,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可按(見重附民卷第135至137頁)。本院審酌兩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案中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認前揭鑑定意見係屬可採。則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有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主要過失,原告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審酌本件事故之肇事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原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負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即應酌減被告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應為6,358,979元(即9,084,255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96,770元、167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8頁),應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扣除。是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計1,866,770元及被告前已賠償50萬元後,尚得請求3,992,209元(即6,358,979元-1,866,770元-500,00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金額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見重附民卷第1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3項(參附錄)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准許原告得以同等值之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保證書代之;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本件敗訴部分,該部分之請求既無理由,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第 25 條
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
前項訴訟,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
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
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
前項擔保,得由保護機構或分會出具保證書代之。但顯無勝訴之
望者,不在此限。
前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保護機構或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
院聲請返還。
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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