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羅原小字第2號
- 原告
- 嚴后珠
- 被告
- 吳志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原簡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4時20分許,持球棒敲砸原告位於宜蘭縣羅東鎮南門路住處大門玻璃,致該大門玻璃破損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原簡字第49號判決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確定在案,有前開刑案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13頁、外放限閱卷)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前開大門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萬,包含工資費用2,300元、材料費用7,700元等情,業據提出國新鋁門窗行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41-43頁),其中材料部份應予折舊。又原告自陳該大門約於106年間裝設(本院卷第39頁、第89頁),迄113年10月25日遭被告毀損日約7年,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大門應屬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項目,耐用年數為10年,本院綜合一般市場價格及該大門使用後有折舊之情等一切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為審酌,認原告就該大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4,000元(含工資費用2,300元、材料費用1,7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25日(原簡附民卷第1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應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此敘明。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