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羅小字第87號
- 原告
-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松季
- 訴訟代理人
- 蕭世駿
- 訴訟代理人
- 劉子陽
- 被告
- 林志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6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駁回部分之理由要領
一、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5月間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4年5月3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0分之1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則估價單上所載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3,870元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387元(計算式:3,870元×1/10=387元),加計工資費用8,300元,即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為8,68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本院審酌系爭事故兩造肇事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本件被告駕駛BKZ-6712自用小客車雖未注意車前狀況,固有過失,惟依兩車行向、事故現場車輛最後停止位置、兩車車損部位觀之,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劉嘉新停放系爭車輛位置已占用車道近一半寬度,實已造成路幅減少,足以影響其他車輛通行之順暢及安全,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53頁),是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酌減被告賠償責任70%。即原告請求之金額於2,606元(即8,687元×30%,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