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羅簡聲字第9號
- 聲請人
- 陳正福
- 相對人
- 游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游國華(下稱相對人)前持本院114年度羅簡字第159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1883號求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尚未終結。惟因相對人出租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0巷000弄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聲請人,卻未修繕系爭房屋之漏水,故其並未向聲請人收取房租,亦未驅趕聲請人離開,且聲請人事後曾欲持新臺幣(下同)5萬元償還相對人,相對人亦拒絕,聲請人未出庭實係因中風住院,並未收到開庭通知,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5年度羅簡字第24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之土地一旦遭執行,徒增回復原狀之困難,為避免聲請人因強制執行所受難以回復之損害,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或第三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或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103年度台抗字第199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消滅時效。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蓋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其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於既判力基準(言詞辯論終結前)時確定存在,為既判力所確定之事實,自不許債務人嗣後另藉債務人異議之訴,否定判決確定之事實,以免發生與既判力牴觸之情形,故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為由,聲請停止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羅東簡易庭115年度羅簡字第241號卷宗查證屬實,固堪認定。
㈡惟相對人所執之執行名義為前案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是參諸前揭說明,依法需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為之。而觀諸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所為之主張係以相對人未修繕系爭房屋漏水,且聲請人住院中並未收到開庭通知等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核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不合,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前揭說明,即難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之「必要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千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