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羅簡字第129號
- 原告
- 蘇亦心
- 訴訟代理人
- 羅雅文
- 被告
- 張駿楷
林昀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1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第㈠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7頁)。經核原告所為更正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駿楷、被告林昀融、與同案刑事被告即訴外人林○○、侯品丞、張○○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前不詳時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包含「游擊兵」、「Porsche」、「何輔堂2.0」、「富貴」等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由被告張駿楷負責第二層贓款收取(俗稱收水),被告林昀融、訴外人侯品丞負責第一層贓款收取(俗稱收水),林○○負責收取提款卡、張○○則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俗稱車手),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林昀融、訴外人林○○、侯品丞、張○○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以廣告及LINE通訊軟體以「A12…習群」名稱之群組、「澤晟…方客服」、「當沖小王子」之暱稱,向原告佯稱:帶伊操作「澤晟資產」投資軟體,投資股票,轉帳入金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分別於112年9月21日14時3分、14時4分、14時13分、14時14分,匯出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112年9月22日15時28分、15時32分、15時33分,匯出822元、49,179元、49,999元至詐騙集團指示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待原告遭詐得款項匯入後,旋即依下列方式提領贓款並依序層轉上繳:⑴由林○○持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在不詳地點交由被告林昀融;⑵再由被告林昀融在交收地點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侯品丞;⑶再由侯品丞在交收點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由張○○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⑷張○○提領贓款後,再將提款卡及贓款於交收地點交還予侯品丞;⑸侯品丞復將收受贓款於交收地點交予被告林昀融;⑹被告林昀融再於不詳地點將收受贓款交付予林○○;⑺末由林○○將收受贓款上繳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成員。
㈡、被告張駿楷、被告林昀融、訴外人林○○、侯品丞、張○○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2年9月23日8時42分、8時46分,匯出40,000元、10,000元至詐騙集團指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待原告遭詐得款項匯入後,旋即依下列方式提領贓款並依序層轉上繳:⑴由林○○持如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在不詳地點交由被告林昀融;⑵再由被告林昀融在交收地點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侯品丞;⑶再由侯品丞在交收點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由張○○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⑷張○○提領贓款後,再將提款卡及贓款於交收地點交還予侯品丞;⑸侯品丞復將收受贓款於交收地點上交予被告林昀融;⑹被告林昀融再於不詳地點將收受贓款交付予被告張駿楷;⑺末由被告張駿楷將收受贓款上繳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成員。
㈢、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無從追查其去向。致原告受有35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185條、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93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被告張駿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被告林昀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有前揭起訴書及判決書附卷可佐,復有上開案件卷宗存卷可查。被告均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無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被告之行為業已不法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財產受侵害之事件,係由被告張駿楷、林昀融與其餘3位即同案刑事被告林○○、侯品丞、張○○共同為之,則其5人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張駿楷、林昀融與其餘3位訴外人之共同不法行為,受有35萬元之損害,而關於其5人間就該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關係,因法律未另有規定、當事人間亦未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應由其5人平均分擔該連帶債務,即其等內部平均分擔額各為7萬元(即350,000元÷5人)。而其中侯品丞業已與原告成立和解,約定賠償金額8萬元,原告並對侯品丞拋棄其餘請求,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並已由原告於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由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受領在案(見本院卷第93頁),雖侯品丞與原告之和解金額高於其內部應分擔額,對其餘連帶債務人即被告不生免除之絕對效力(即就超出分擔額7萬元之1萬元部份,對被告不生免除之效力),據此計算,本件原告因與侯品丞和解後,得再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28萬元【計算式:35萬元-7萬元=28萬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45、51頁)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