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羅簡字第18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淑真
- 訴訟代理人
- 蔡興諺
- 被告
- 林淑茶
賴品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代位賴品秦(下稱其名)起訴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自無將賴品秦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然賴品秦為權利義務關係之歸屬主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院業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依職權以書面並檢附原告起訴狀而將訴訟繫屬之事實對其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55-57頁),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賴品秦未提出參加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賴品秦因積欠原告款項(下稱系爭債務),前經原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262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嗣經執行未果而獲核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8216號債權憑證。賴品秦與被告林淑茶、賴品泰等共3人(以下均逕稱其名)均為被繼承人賴昌椬之繼承人,其等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賴昌椬原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但因被告等遲未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拍賣取償,而系爭遺產為繼承取得迄未達成分割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賴品秦怠於行使其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已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原告為實現並保全上開債權,自得代位賴品秦請求被告2人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遺產,並按賴品秦及被告間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賴品秦及被告應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賴品秦及被告應就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然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第381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175號判例要旨意旨參照)。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裁判、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繼承人為2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之登記,得代位申請之,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前段、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土地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或由繼承人之債權人代位該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為之。
(二)經查,原告主張賴品秦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前經原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262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嗣經執行未果而獲核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8216號債權憑證,又賴品秦與被告林淑茶、賴品泰等共3人均為被繼承人賴昌椬之繼承人,其等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賴昌椬原所有之系爭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無人拋棄繼承,而系爭遺產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與遺產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8216號債權憑證、賴品秦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賴昌椬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系爭遺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17至18頁、第23至24頁、第61至62頁、第67至71頁、第73至85頁、第8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亦已生自認之效力,上情均堪信為真實。
(三)而查本件原告起訴代位賴品秦請求分割賴昌椬所遺系爭遺產,然系爭遺產於賴昌椬死亡後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目前仍登記於賴昌椬名下,此有系爭遺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又系爭遺產為不動產,非經登記尚無從為處分,揆諸前開說明,於賴昌椬之繼承人對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前,尚無從對系爭遺產為遺產分割。而原告起訴固一併代位賴品秦請求被告2人對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既本得代位賴品秦為全體繼承人為繼承登記,其以訴請求被告2人為繼承登記,自難認有訴之利益。況且,本件原告既係代位賴品秦對被告2人為請求,原告自僅得代位行使賴品秦於法律上所享有對被告2人之權利,如賴品秦於法律上本不享有該對被告2人之權利,原告自亦無從代位行使之。而本件被代位人賴品秦與被告2人本共同為賴昌椬之繼承人,依前揭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賴品秦本得自己單獨為繼承登記,且其於民事法律關係上,根本並無自己不為繼承登記反而請求其餘繼承人為繼承登記之實體法律權利,即本件被代位人賴品秦依法本不得請求被告2人就共同繼承所得遺產為繼承登記,原告自更無從代位行使之。而本院就系爭遺產尚未經繼承登記之情形,業已於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原告本可自行代位賴品秦辦理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或是否追加賴品秦為被告而請求其先辦理繼承登記,惟原告仍堅持表示:請法院依其聲明依法判決、目前無意變更聲明或追加其他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綜上,本件原告代位賴品秦提起本件訴訟,其中代位請求被告為繼承登記部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又系爭遺產既尚未為繼承登記,賴品秦及被告2人均尚無予以分割之處分權限,原告代位賴品秦請求遺產分割,自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之規定,其中代位賴品秦請求被告2人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無理由,其中代位賴品秦請求被告2人為遺產分割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