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羅簡字第198號
- 原告
- 杜昀
- 訴訟代理人
- 陳穩如律師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超過移送前請求之範圍部分,應繳納裁判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就本院115年度交簡字第82號被告徐士鈞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此僅限於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所致損害為限。至於原告請求財產損害(即機車維修費、安全帽、衣物及手機支架)新臺幣(下同)39,530元,為對物毀損之損害賠償,非屬前開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追加此部分請求,應另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請求財產損害之部分。
三、原告應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如原告非登記車主本人,應提出車主讓與本件賠償債權之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