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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羅簡字第3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謝佩玲

原告
朱國銘
原告
朱志華
原告
朱志賢
被告
余暟圇

黎侑侞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重附民字第2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余暟圇應分別給付原告朱國銘新臺幣881,836元、原告朱志華新臺幣594,305元、原告朱志賢新臺幣594,305元,及均自民國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黎侑侞應分別給付原告朱國銘新臺幣881,836元、原告朱志華新臺幣594,305元、原告朱志賢新臺幣594,305元,及均自民國11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881,836元、新臺幣594,305元、新臺幣594,305元為原告朱國銘、朱志華、朱志賢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及第195條規定,以余暟圇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余暟圇應各給付原告朱國銘、朱志華、朱志賢新臺幣(下同)2,287,531元、200萬元、200萬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重附民卷第3頁)。嗣於115年3月27日具狀追加車主即被告余暟圇之母黎侑侞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3頁),除前開聲明外,並追加聲明為:被告黎侑侞應各給付原告朱國銘、朱志華、朱志賢2,287,531元、200萬元、200萬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聲明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核其上開追加被告黎侑侞部分,經核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生損害賠償請求,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就追加聲明部分,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黎侑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余暟圇未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4年2月26日20時51分許,駕駛被告黎侑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宜蘭縣五結鄉興盛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興盛北路000巷00號附近左轉彎時,本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詎其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彎,撞擊斯時站立於路旁之行人即被害人廖秀琴,致被害人廖秀琴受有創傷性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左側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室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4年3月6日9時58分許因上開傷勢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朱國銘為廖秀琴之配偶,為廖秀琴支出醫療費用24,876元、喪葬費262,655元。再原告3人為廖秀琴之配偶及兒子,頓失至親,家庭破碎,其震撼與創傷遠非一般人際情感之喪失所能比擬,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至今難以平復,而各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語。另被告黎侑侞為車主,卻對於系爭車輛未盡保管義務,明知被告余暟圇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容任被告余暟圇無照肇事,自應負所有人之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前述,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余暟圇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支出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均不爭執,請求精神慰撫金酌減,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太高,伊無資力負擔,系爭車輛係伊母親黎侑侞借給伊使用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黎侑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機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非汽機車駕駛人之所有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處罰鍰;汽機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機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後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7項、第9項亦有明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係因駕駛人若未考領合格駕照,倘容許該等駕駛人任意駕駛車輛上路,不啻增加用路人之危險,是屬保護他人法律無訛,若有違反,即應推定汽車所有人允許駕駛執照遭吊銷之人駕駛汽車行為為有過失。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余暟圇之上開行為而發生系爭事故,致被害人廖秀琴死亡等事實,為被告余暟圇所不爭執。且被告余暟圇上開行為,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81號、第3691號過失致死案件起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判決被告余暟圇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等情,有上開刑事卷宗全卷可查,原告之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黎侑侞出借系爭車輛予被告余暟圇,其允許無駕駛執照之被告余暟圇駕駛被告黎侑侞車輛,違反前開保護他人法律等情,被告余暟圇亦不爭執被告黎侑侞確有將系爭車輛出借予其使用(見本院卷第57、80頁),而被告黎侑侞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其等請求被告黎侑侞依上開規定,與被告余暟圇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余暟圇上開行為,致被害人廖秀琴死亡,又原告分別為被害人廖秀琴之配偶及兒子,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醫療費、喪葬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任。茲就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原告朱國銘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4,876元,業據提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天一醫療器材統一發票為證(見重附民卷第16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喪葬費:原告朱國銘支出喪葬費262,655元,業據提水噹噹飾品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羅東鎮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宜蘭縣冬山鄉公所冬山梅園生命紀念館設施使用費繳款書、順安禮儀社喪葬總費用清單、估價單及喪禮服務書面契約等件為證(見重附民卷第19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害人廖秀琴身故時為64歲,驟因系爭事故死亡,原告為其配偶及兒子,遭逢此喪親之痛,無以再共享天倫之樂,必哀傷逾恆,精神上自受有莫大之痛苦,並考量本件被告如上所述之加害情形,及原告朱國銘國中畢業,以前是職業駕駛,現在已經退休,目前無收入,名下無財產;原告朱志華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水電,月入5萬至6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原告朱志賢國中畢業,從事重機械維修,月入5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余暟圇現服義務役,月入2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黎侑侞有車輛1台,有薪資所得,各有兩造之陳述可參,並參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財產收入情形(見本院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均各以100萬元之範圍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上開損害賠償額合計分別為原告朱國銘1,287,531元(即醫療費用24,876元+喪葬費用262,655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朱志華100萬元(即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朱志賢100萬元(即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朱國銘、朱志華、朱志賢就系爭事故,已各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405,695元,有其等郵政存簿儲金簿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自應扣除原告朱國銘、朱志華、朱志賢已領取之保險金,經依上開規定扣除原告等人分別領取之保險金後,原告朱國銘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81,836元(即1,287,531元-405,695元),原告朱志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94,305元(即1,000,000元-405,695元),原告朱志賢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94,305元(即1,000,000元-405,695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金額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余暟圇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余暟圇之翌日即114年7月9日起(見重附民第3頁);被告黎侑侞給付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被告黎侑侞之翌日即115年4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7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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