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羅簡字第43號
- 原告
- 張本慶
- 被告
- 黃耀德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0號3樓303室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68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800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4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㈡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4,68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00元與電費(13,994度以後度數;每度5元計)(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電費部分捨棄不請求,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680元及自114年10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00元。經核原告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8月1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0號3樓303室(下稱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5,800元出租與被告,租期1年,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但被告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無法按月繳交租金,至系爭租約於113年7月31日屆滿時,應付租金共計38,315元,扣除押租金11,600元後,仍積欠租金26,715元。原告前以通訊軟體Line催告被告應限期繳納所欠租金及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然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期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應賠償原告按每月租金額計算之不當得利。被告前於114年9月20日匯款9,000元以清償欠租,故積欠之租金加計租約期滿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扣除被告已償還之金額,合計54,680元。為此,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9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遷讓房屋部分: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既於113年7月31日租期屆滿,被告自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應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給付租金部分: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法按月繳交租金,算至113年7月31日租期屆滿之日止,合計租金共38,315元未為給付,扣除押租金11,600元後,尚積欠租金26,715元,則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26,715元,核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既於113年7月31日屆滿,則被告自113年8月1日起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按系爭租約所約定租金數額計算之不當得利共計27,965元,並請求自114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800元,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54,680元及自114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800元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 原告預納合計2,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