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羅原小字第36號
- 原告
-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藤田桂子
- 訴訟代理人
- 李怡萱
- 訴訟代理人
- 謝文軒
- 被告
- 吳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2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駁回部分之理由要領
一、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8月15日止,已使用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49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準此,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24,066元(計算式:工資2,956元+烤漆13,615元+零件7,495元=24,066元)。
二、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本院審酌系爭事故兩造肇事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本件被告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未注意車前狀況,固有過失,惟依兩車行向、事故現場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兩車車損部位觀之,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董尚峮將系爭車輛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紅線區)停車,足以影響其他車輛通行之順暢及安全,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53至64頁),是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酌減被告賠償責任70%。即原告請求之金額於7,220元(即24,066元×30%,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940×0.369×(8/12)=2,4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940-2,445=7,4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