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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羅小字第12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謝佩玲

原告
張冠宇
被告
黃立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間在甲富哥活海鮮餐廳停車場與原告女友電話通話之對話間,對原告女友稱:「現在你男朋友『某懶趴』(台語)要你出面嗎」等語,業據提出影片為證,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被告對其為上開陳述亦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該段影片係被告與原告女友之電話通話,原告自承地點在餐廳停車場,依其情節,除原告之女友外,無人知悉被告所稱侮辱性話語『某懶趴』所指何人,原告主張被告使其名譽受損等情,難認可採。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14年11月10日下午3時1分許在甲富哥活海鮮餐廳門口於其他在場同事面前叫囂「你不是要交代,來啊張冠宇」、「白目囡仔,幹你娘」等語,業據提出影片為證,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被告雖答辯稱係與同事講話云云,與被告確對已高呼原告姓名並為上開侮辱性言詞,其所辯難認可採。

三、原告復主張其因上述二事件對被告提恐嚇及公然侮辱之告訴,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偵字第1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認原告仍於114年11月7日至被告住家附近向鄰居陳稱被告有恐嚇犯行,並詢問被告之住家地址,使被告心生畏懼,故對原告提起誣告、公然侮辱、誹謗、恐嚇危害安全之告訴,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偵字第244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於該署115年度偵字第2446號案件偵查中二次到庭,花費時間並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及交通費之損害等語。惟徒憑原告所提出之115年度偵字第2446號為不起訴處分,不能證明被告所提誣告、公然侮辱、誹謗、恐嚇危害安全之告訴係出於明知無理由而濫行告訴之惡意,是原告縱有花費時間並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及交通費之損害,亦難認係被告為濫訴之侵權行為之結果。

四、綜上,就理由要領二部分,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本院審酌兩造自述學經歷及收入、兩造財產狀況、事件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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