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羅小字第32號
- 原告
- 張子祐
- 被告
- 吳豪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1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8,233元,及自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即35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1日下午2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利成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充分注意右後方慢車道來車動態與安全距離,且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同路215號前貿然變換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亦行駛至上開路段,兩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被告上開駕駛車輛過失肇致系爭車禍,並造成原告受有上述傷害及系爭車輛毀損,自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1,250元、車輛修復費用6萬9,900元及受有精神慰撫金2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因上述駕車過失致與原告發生系爭車禍,並造成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及發生車損等情,除未經被告爭執外,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字第441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確定,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據此,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等權利,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將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1,250元,業據提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且未經被告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⒉機車修復費用: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6萬9,900元等情,業據提出長昇機車行估價單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39頁)。而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是本院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雖係為課稅之用,但在折舊計算,尚非不得引為計算之客觀依據。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7月1日,已使用3年1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98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6,983元。
⒊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查原告現年21歲、就讀大學、目前實習中、名下無不動產,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被告現年25歲、名下無不動產等情,亦有刑事案卷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不法侵害行為之情節及兩造之學歷、職業、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認原告就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為2萬8,233元(計算式:1250+6983+20000=2823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萬8,233元,及自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9,900×0.536=37,4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9,900-37,466=32,434 第2年折舊值 32,434×0.536=17,38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434-17,385=15,049 第3年折舊值 15,049×0.536=8,06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049-8,066=6,983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983-0=6,983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宗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