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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羅小字第9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謝佩玲

原告
黃卉蓁
訴訟代理人
朱秉駿
被告
林祺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5分之1,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10日1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原告住處外,向原告恫稱:看三小、機掰、幹你娘、放火燒你家等語(下稱系爭言語),使原告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及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被告不認識原告,當天被告係站在朋友家的門口,跟朋友總共是5個人聊天,被告承認有說系爭言語,不是在罵原告,當時也無看到原告,刑事案件已不起訴處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原告另對被告提起恐嚇、公然侮辱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二、經查,兩造對被告於114年8月10日1時許,在原告住處外,有系爭言語之事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當時沒有看到原告在那邊,系爭言語並非針對原告等語,然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著對面罵三字經、五字經、並稱「剛剛看我是在看三小」、「路都是你家的」等語,有警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可參(見刑事調查卷宗第8至9頁)。被告於警局詢問時自承:「當時我們喝醉了,在告訴人(按指原告)家門口抽菸,我看到對方有人一直在看我們,酒醉後。講話比較大聲」等語(見偵卷宗第17頁背面)。可見被告為上開言詞之對象,為其所稱之「一直在看我們」之人。而原告陳述當時為深夜1時,除原告與被告及其友人之外,並無旁人,亦未據被告爭執。綜合上情,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為系爭言語,堪信為真。被告上開答辯,應不可採。

三、又被告對原告所為系爭言語,有侮辱性及涉及恫嚇言詞,原告主張主觀上有受辱及遭受威脅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堪信為真。雖原告對被告提起公然侮辱、恐嚇告訴,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係基於刑罰謙抑性、罪疑惟輕等刑事法律原則之考量,不影響本件關於民事請求之本院之判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四、按被害人因自由、名譽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兼查本件兩造素無嫌隙,原告於上開時地僅因深夜1點,在自家門口看被告與朋友間大聲喧嘩,而遭被告以系爭言語出言辱罵及恫嚇,其精神上受創程度、且慮及被告係與朋友聚會酒醉,因遭人查看即口出惡言,應係一時失慮,為偶發事件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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