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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羅簡字第116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蔡仁昭

原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被告
林泰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11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4時1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五結鄉親河路82巷附近,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又嚴重超速、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車道,而因過失撞擊被害人江秀鳳致其死亡。而伊承保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依約賠償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林宣棱、林旂伶、林淑娟、林福來、林家慶死亡給付賠償金共計200萬元。而被告無照且酒後駕駛之情形,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規定,伊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林宣棱、林旂伶、林淑娟、林福來、林家慶對被告之請求權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對刑事判決內容、原告主張事實及請求金額均無意見,惟伊目前在服刑,無力負擔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保險理賠計算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警方處理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4年11月18日警羅交字第1140036664號函檢附之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調查報告、鑑定意見書及現場相片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代位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2月9日(見本院卷第9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宗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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