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羅簡字第117號
- 原告
-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正德
- 訴訟代理人
- 林宣誼
- 複代理人
- 蔡彥民
- 被告
- 羅子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246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6,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於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宜蘭縣蘇澳鎮台2茂線11公里)處,因超速行駛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吳玉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6,821元(其中工資費用為60,320元、零件費用為116,501元)之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之修復費用,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超速之行為,惟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並未就被告何時可以發現系爭車輛駕駛人吳玉婷迴轉,是否一般人於此情況下皆能反應,又吳玉婷駕駛車輛於雙黃線處不能迴轉,卻以大迴轉之方式衝出路面,且被告為直行車輛本有路權,卻要求被告須注意路邊橫向駛入車輛,實屬過苛。倘認被告有過失,應由吳玉婷負過失比例為9成,且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應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捷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63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4年11月10日警澳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事故卷宗影本1份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估計所需修復費用共計176,821元,其中工資費用為60,320元,零件費用為116,501元等情,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9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間出廠(見本院卷第13頁),迄113年4月1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月,則零件費用116,501元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02,17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為60,320元,即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62,491元(即102,171元+60,32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歸屬經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吳玉婷駕駛租賃小客車由路邊起駛迴轉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穿越車道時,未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未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與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嚴重超速行駛,影響行車安全,二者同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可按(本院卷第43頁)。而被告於調查筆錄陳稱:「案發當時,我騎乘000-0000號普重機車於蘇澳鎮中山路1段機慢車道往南方澳方向,當時我們要去南方澳豆腐岬海灘,當時騎乘至○○路○段000號前時,有一輛000-0000號汽車沒打方向燈要從機慢車道切到一般車道,我原本要閃避到對向車道,但是對向車道也有車,導致我無法閃避發生擦撞了。我到對方左後車尾時,對方才正要切出來,距離很近。我有煞車。我的右後車尾、排氣管處與對方左前保險桿發生擦撞。行車速率70-80公里/小時。」;吳玉婷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稱:「我駕000-0000號租小客車自○○路○段000號前之路面邊緣,當時我打打方向燈要向左切並迴轉,在迴轉時與後方直行的一輛000-0000號普重機車發生擦撞。我沒有看到對方。左前車頭保險桿變形掉落、車燈破裂。剛起步而已,行車速率約0-10公里/小時」等語。本院審酌兩造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中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認前揭鑑定意見係屬可採。則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因有嚴重超速致對車前狀況反應不足之過失,原告有路邊起駛迴轉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穿越車道時,未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未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之與有過失,審酌本件事故之肇事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原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負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即應酌減被告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應為81,246元(即162,491元×5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24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抗辯系爭車輛駕駛人吳玉婷違規雙黃線迴轉,未讓直行車先行,應提高其應負之過失比例云云,此與肇事鑑定意見書之認定不同,而被告未對肇事鑑定結果聲請覆議,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1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246元,及自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原告預納合計 2,54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6,501×0.369×(4/12)=14,3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6,501-14,330=1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