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羅簡字第157號
- 原告
- 聯群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昶叡
- 訴訟代理人
- 盧建良
- 被告
- 升逸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沅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5,419元,及自11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7,233元,及自11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5,1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被告如分別以32萬5,419元、4萬7,23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4年11月間向原告購買H型鋼等貨品並簽發票面金額32萬5,419元、發票日為115年2月7日,票據號碼IG0000000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為付款憑據,詎經屆期提示後竟遭退票。另被告復於114年12月間向原告購買H型鋼等貨品亦迄未付款,尚欠買賣價金4萬7,233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據票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訂有明文。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為證;至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買賣價金之事實,業據提出積欠帳款明細、出貨單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7頁至第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及兩造間買賣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14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