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羅簡字第181號
- 原告
- 吳讚宗
- 被告
- 劉建國
- 被告
- 大欣開發瓦斯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錦昌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2,783元,及被告劉建國自115年7月10日起、被告大欣開發瓦斯有限公司自115年6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萬2,7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建國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建國受雇於被告大欣開發瓦斯公司擔任司機,於114年11月19日11時49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冬山鄉鹿梅路與鹿得五路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致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致原告受有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4萬6,800元及精神慰撫金12萬元之損害。被告劉建國因過失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又被告大欣開發瓦斯有限公司當時為被告劉建國之雇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6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大欣開發瓦斯有限公司部分:不否認被告劉建國為伊的員工,但被告劉建國面試時有提供駕照,事故發生後伊始知被告劉建國之駕照已註銷。被告劉建國才是本件事故的實際侵害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建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項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車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見本院卷第55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1頁)、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事故現場及系爭車輛照片(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5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調閱本件車禍相關資料核閱無訛,此有上述羅東分局115年6月9日警羅交字第1150018242號函暨附件可證(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108頁),而被告劉建國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劉建國因無駕駛執照且於上述時地因闖紅燈而與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未據被告劉建國到庭爭執,復難認被告劉建國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劉建國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劉建國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大欣開發瓦斯有限公司不否認伊為被告劉建國之雇主,被告劉建國駕駛車身載有大欣開發瓦斯有限公司名稱及電話之車輛於運送瓦斯途中發生本次事故,且事故發生時,車上尚裝載約20幾瓶瓦斯桶等情,有上述羅東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顯見被告劉建國係於執行職務時造成他人損害,被告大欣開發瓦斯有限公司復未舉證已善盡業務監督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大欣開發瓦斯公司應對被告劉建國之過失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4萬6,800元(包含工資費用8萬5,900元、拖吊費用15,000元、烤漆費用28,000元、零件費用11萬7,900元)等情,雖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17頁)。然原告於車禍發生後之警詢中自承「我方車輛損壞情形為右後車尾毀壞」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是上述估價單有關更換左後輪胎、鋼圈、檔泥板、左後避震器、左後鋼板總成之材料費用合計4萬2,100元(10000+7200+2000+2900+20000=42100,見本院卷第15頁),及上開項目之拆裝更換工資13,700元(3500+1000+1200+8000=13700),自應剔除,而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其中工資費用為7萬2,200元(00000-00000=72200)、拖吊費用1萬5,000元及烤漆費用2萬8,000元,無折舊問題。而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是本院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3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11月19日,已使用11年6月,則零件費用7萬5,800元(000000-00000=75800)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58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12萬2783元(72200+15000+28000+7583=122783)。
㈢至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部分: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劉建國上開侵權事實,僅造成原告所有車輛受損,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非屬人格權或人格法益,且原告亦到庭自承未受傷,復未舉證說明因被告劉建國上開侵權事實有何造成原告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損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失,並無理由。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分別請求被告劉建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7月10日(見本院卷第113頁送達證書)、被告大欣開發瓦斯有限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6月11日(見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萬2,783元,及被告劉建國自115年7月10日起、被告大欣開發瓦斯有限公司自11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5,800×0.369=27,9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5,800-27,970=47,830 第2年折舊值 47,830×0.369=17,6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7,830-17,649=30,181 第3年折舊值 30,181×0.369=11,13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0,181-11,137=19,044 第4年折舊值 19,044×0.369=7,02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044-7,027=12,017 第5年折舊值 12,017×0.369=4,43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017-4,434=7,5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