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羅簡字第241號
- 原告
- 陳正福
- 被告
- 游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173,013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4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之格式,具狀補正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證據,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始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1883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本於異議權而得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所有利益。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73,013元(計算式:起訴前已積欠之租金48,000元+起訴後之租金及違約金168,258元+訴訟費用3,710元+訴訟費用之法定遲延利息15元+執行費384元+執行費1,030元-原告已提出償還之現款48,384元=173,013元);又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物為原告所有之坐落宜蘭縣○○鎮○○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此部分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而系爭土地於115年之公告現值為969,120元(計算式:4,500元/㎡×215.36㎡=969,120元),是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高於執行債權額,參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按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金額計算,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3,0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消滅時效。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被告係以本院114年度羅簡字第159號(下稱前案)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係以被告出租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0巷000弄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卻未修繕系爭房屋之漏水,故其並未向原告收取房租,亦未驅趕原告離開,且原告事後曾欲持50,000元償還被告,被告亦拒絕,另原告未出庭實係因中風住院,並未收到開庭通知,被告無權拍賣系爭土地等節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縱認原告所述屬實,仍屬前案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之事由,而非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本件起訴之理由,原告如對前案判決仍有所不服或認開庭通知有送達不合法之瑕疵,則應循上訴或再審等其他救濟途徑解決,而無從逕以上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原告目前所訴事實即使為真,亦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即屬前述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從而,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原因事實及其證據,逾期不補正,本院即得不經言詞辯論,逕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所示。又上開㈠「補繳裁判費」及㈡「補正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原因事實」,兩者均需補正,本件才能進行審理,若不能補正任一項,依法均會駁回訴訟,請原告自行查閱相關法條或尋求法律專業協助,並自行斟酌本件有無繳費進行訴訟之實益,附此敘明。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