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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羅簡字第32號

代位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謝佩玲

原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訴訟代理人
張世穎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告
戴世雄

戴偉力

戴嘉鴻

戴美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繼承人戴成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戴美宜與被告戴世雄、戴偉力、戴嘉鴻、戴美娜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4,620元由原告負擔5分之1,餘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源森,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建州,陳建州業於民國115年2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1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僅於民事起訴狀記載各被告之姓氏,而未記載具體姓名;聲明則為:「請求將被代位人戴美宜及被告間公同共有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8分之1之不動產,按公同共有人應有部分予以分割」(見本院卷第13頁),嗣原告查明後,具狀更正被告之完整姓名(見本院卷第31頁),並確認被繼承人戴成發之遺產全部範圍為本件分割標的後,於115年5月15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請求將被代位人戴美宜及被告間,就自被繼承人戴成發所繼承,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或系爭土地),按各公同共有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前開更正、變更聲明部分,係就同一基礎事實請求就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加以特定,核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雖無再以債務人(被代位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原告係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戴美宜向被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戴成發系爭遺產,而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原告以除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戴美宜外之戴成發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請求分割遺產,於法核無不合。被告辯稱原告未將被代位人戴美宜及被告以外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列為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非可採。

四、本件被告戴嘉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戴美宜之債權人,原告已依法對戴美宜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592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因戴美宜無財產可供執行,換發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0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而被繼承人戴成發於民國111年5月16日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由被告戴世雄、戴偉力、戴嘉鴻、戴美娜、被代位人戴美宜共同繼承。戴成發之全體繼承人即全體被告及被代位人均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系爭遺產自應由其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依法戴美宜即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取得財產並清償上開債務。戴美宜除繼承自戴成發之系爭遺產外,別無其他財產,惟戴美宜迄今仍怠於行使其權利,而系爭遺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其財產,又戴美宜及全體被告未就系爭遺產訂有不分割之協議,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戴美宜提起分割遺產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戴美娜: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除被代位人及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持分8分之1外,尚有8分之7由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而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未將其他共有人列為共同被告,具有當事人不適格之事由。另被代位人戴美宜已將系爭土地公同共有8分之1土地所有權持份贈與被告戴美娜,作為抵償戴美宜積欠被告戴美娜之借款債權,雙方於111年9月21日簽有土地繼承協議書及112年4月29日簽訂贈與同意書,原告已無權利代位債務人戴美宜主張可分割系爭土地公同共有8分之1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戴偉力、戴世雄:其等只是系爭土地持分,債務人願意清償債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戴嘉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桃園0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22頁、第51至57頁、第75至83頁)。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5年3月27日羅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112年羅登字第00000號繼承登記案件影本(本院卷第179至206頁)在卷足憑,核屬相符,堪認屬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債務人戴美宜怠於行使其就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而系爭遺產既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就系爭遺產復未協議分割,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戴美宜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

㈢、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戴成發於111年5月16日死亡,死亡時有被代位人戴美宜、被告戴世雄、戴偉力、戴嘉鴻、戴美娜等5名子女,是被代位人戴美宜及被告等人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75至83頁、第223、239頁),堪以認定。至被告辯稱被代位人戴美宜已將系爭土地公同共有8分之1土地所有權持份贈與被告戴美娜,作為抵償戴美宜積欠被告戴美娜之借款債權,固據提出土地繼承協議書、贈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1、143頁),惟按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贈與對於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者,亦屬依法律行為而取得、喪失不動產物權之一種,如未經依法登記,仍不生變更其公同共有權利之效果(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322號判例參照)。依被告所提贈與契約書、土地繼承協議書觀之,被代位人戴美宜固曾以贈與契約表示將繼承戴成發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權利贈與被告戴美娜,惟其等既未據此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生物權得、喪、變更之效力。被代位人戴美宜繼承戴成發所取得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仍應由被代位人戴美宜人及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被告執此抗辯,並不足採。

㈣、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遺產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又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查,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按被代位人及全體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原告代位債務人戴美宜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系爭遺產之性質及經濟效用等因素,系爭遺產分割為各繼承人分別共有後,債權人即原告已可對債務人戴美宜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不損及兩造之權益,故認系爭遺產以按附表二所示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46條規定,請求代位行使債務人戴美宜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並按附表二所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戴美宜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按戴美宜之應繼分比例負擔5分之1,餘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財產種類 被繼承人戴成發之遺產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戴世雄  5分之1 戴偉力  5分之1 戴嘉鴻  5分之1 戴美娜  5分之1 戴美宜(被代位人)  5分之1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20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4,6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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