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羅簡字第37號
- 原告
- 楊淑眞
- 訴訟代理人
- 陳宗奇律師
- 被告
- 林德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08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1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南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中正南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彎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於注意路口行人穿越狀態,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仍貿然右轉至中正南路,適有原告沿上開交岔路口由東往西方向穿越中正南路,迨被告發現時避煞不及,致其所駕駛車輛撞及原告,原告因而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鈍傷、雙側膝擦挫傷、右手肘擦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進而因頭部挫傷併發頭暈目眩、噁心症狀之創傷性硬下出血及左側髖關節損傷。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50元、交通費3,345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505,095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5,09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醫療費用1,600元、交通費用1,035元之部分均不爭執,另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不可復原之損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請依法審酌適當之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之行為,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88號過失傷害案件起訴,並經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72號判決被告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4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800元(原告誤繕為1,750元),並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費用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被告不爭執醫療費用1,600元之部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至於支出診斷證明書費用200元部分,原告已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所受傷勢,衡情應有相關支出,且此費用金額與一般行情相當,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800元。
⒉交通費: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往返醫院就醫及回診等,分別於113年10月19日、10月29日、11月29日、12月17日及114年6月13日,每次2趟計算,共計10趟之往返交通,以原告住家至羅東聖母醫院之距離,依計程車車資估算表可知單趟車資為345元,共支出就醫交通費用3,345元,有其提出計程車車資估算表為證,被告不爭執交通費1,035元(即113年10月19日1趟、11月29日2趟)部分,應可採認。被告雖辯稱其餘期日無相關單據及診斷證明書與系爭事故有關等語。查,原告就113年12月17日有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費用收據、114年6月13日有提出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35頁),應認原告於前開期日有至醫療院所就醫或回診,是此部分交通費1,380元(即345元×4趟),核屬有據。另113年10月29日部分,原告僅提出羅東聖母醫院神經外科複診單(見本院卷第34頁上),無從認定該日原告是否確前往羅東聖母醫院就醫而發生交通費,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據上,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41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查,被告對原告所為過失傷害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等人格權,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系爭侵權行為之發生原因及經過,兼衡原告所受傷勢及損害情形,復考量原告,現無工作,名下無財產,教育程度為高職;被告為農務人員,有利息及薪資所得,名下有不動產,教育程度為國中(見本院卷第137、145頁)等兩造之陳述,並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見限閱卷)之財產所得資料、暨原告其餘各項請求准否之損害受填補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請求有據之損害賠償額為24,215元(即醫療費用1,800元+交通費2,415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歸屬固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右轉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原告行走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時,違規未經由行人穿越道標線斜向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審酌兩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案中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及當庭勘驗本件監視器錄影光碟,系爭事故之肇事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認原告本應行走於中正南路之行人穿越道,然未為之,而行走於交岔路口未有任何標線之車道中,而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右轉後,尚未駛近中正南路之行人穿越道,且尚有相當距離,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在車道中撞及原告之情,認以酌減被告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以此計算其損害賠償之數額為12,108元(即24,215元×5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108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金額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2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8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